中国法院网讯 (张仁华) 因债权人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致使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4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担保案,依法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2月5日借款人车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有担保人王某本人签字。借条内容为:该款用于往商丘市名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发运临汾市尧某煤矿煤炭,如该煤炭于2007年12月28日前不能发运至商丘市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07年12月28日前将该款全额偿还。如借款人于2007年12月28日前将该煤炭发至商丘市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按每吨8元支付利息(按实发煤碳数量计息),并于2008年底前全部还清。
2007年3月28日借款人车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有担保人王某本人签字。借条内容为:该款用于从山西发运商丘市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煤炭,如该煤炭于2007年4月25日前不能发运至商丘,借款人全额退还借款。如发到则于2008年底全部还清。
借条出具后,借款人车某仅向商丘市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发价值560893.66元的煤炭,仅偿还赵某60893.66元,下欠439106.34元至今未还。
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在约定中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赵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险期间内向被告王某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