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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快递加盟商"串货"被解除合同后索要保证金被驳

 中国法院网讯 (何暄 涂浩) 因快递“串货”,陈某被北京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陈某要求返还营业额业务保证金等费用未果,遂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本网8日获悉,北京二市第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陈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物流公司返还陈某租车费、承包费、系统使用费共计1.7万余元的判决,并未支持其要求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
 


  2013年1月24日,陈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承包合同》,物流公司授权陈某使用物流公司的名称经营快递业务,合同中约定陈某应当维护物流公司的声誉,如发现陈某使用物流公司工作单承揽业务,而未通过物流公司转运的,物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保证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在管理过程中公示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发文与该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陈某向物流公司交纳了7万元营业额业务保证金及加盟费、系统使用费等。涉案合同签订当日,陈某向物流公司交纳了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7万元营业额业务保证金及承包费、系统使用费、租车费等费用。2013年8月19日,物流公司与陈某解除合同。
 


  陈某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合同解除后物流公司应退还自己营业额业务保证金、剩余5个月的相关费用以及此前应由自己收取的账款。故请求判令物流公司返还7万元营业额业务保证金、9146元租车费、8334元承包费、420元系统使用费及1.2万元扣押的账款。物流公司辩称,公司有严格的操作流程、规章制度,要求快递按流程、制度只能做公司自己的快递业务。2013年8月,物流公司客服收到客户对公司的投诉,反映陈某经营的站点不但从事公司的派送业务,还配送其他快递公司的物件。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18日例行检查时在陈某站点发现了大量其他公司的快递单,证明其严重违反了物流公司操作流程,故提出与陈某解除合同。因此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陈某及物流公司均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查明,在物流公司提交的《华北区网络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加盟站点和承包站点必须遵循快递企业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规定,只能从事授权加盟的单一品牌,不得同时经营或承运多家快递品牌业务,否则公司有权收回其承包或加盟的经营权,直接解除合同,所缴风险押金不予退还。”在该条例中注明的执行日期是2013年3月1日。但是,陈某否认知道该规定。
 


  2013年8月17日,在物流公司发现陈某经营的站点同时还接收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时,当场向其指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原则规定,陈某也当即表示以后不再接收了。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达成协议解除合同,法院予以认可。对于陈某要求物流公司返还其保证金的上诉请求,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约定在管理过程中公示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发文是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物流公司提供的《华北区网络管理暂行条例》中,要求承包人不得同时承运其他公司的快递业务,否则不退还风险抵押金。该份条例属于物流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生效时间也是在陈某履行涉案合同期间。虽然陈某否认知道该条例,但是结合物流公司在检查现场向陈某指出其承运其他快递公司业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原则规定,以及陈某表示今后不再接收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知晓该条例,并对其有约束力。该条例属于物流公司管理各承包站点的规范性文件,全部条文中不涉及保证金,只有风险抵押金,它与涉案合同中的保证金相比,二者所针对的违约事项类似,均是为了防止使用物流公司的形象承运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并都带有制裁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因陈某虽未向物流公司交纳过风险抵押金,故可以认定陈某已交纳的保证金相当于该条例中的风险抵押金。在陈某违反该条例,承运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时,物流公司有权依照该条例不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故对陈某要求返还该笔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要求物流公司返还其账款的上诉请求,从其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看,不能证明该付款客户是陈某承包站点的客户,而且票据所载明的付款用途也与账款无关,故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物流公司要求驳回陈某返还租车费的上诉请求,是针对于陈某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承运快递车辆的情况,物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中租车费的标准从其应返还的租车费中抵扣。但物流公司并未就此在一审中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且未能就陈某返还车辆的时间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目前大部分快递公司均是以自己的品牌进行收件、派件、送件业务,一般不同时承接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否则则称为“串货”。近些年来,各家快递公司都严禁加盟商“串货”,一是为了保证能更好的树立自身的品牌形象,二是考虑到如果允许“串货”,就会有多家快递公司为同一消费者提供快递服务,造成市场混淆,一旦出现物件丢失损坏等情况,难以分清责任,也会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一定困难。“串货”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将有损各快递公司的品牌形象,禁止“串货”已成为目前大多数快递公司采取的普遍做法。该案为进一步规范快递行业从业者行为,理顺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参考。



更新:2014/4/9 11:10:18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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