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鸿光
案外人上海弘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商厦开设有“PAUL FRANK”商品专柜。2010年7月7日,邹先生在此购买了带有上述商标的男式短裤一条,价格为850元,该商厦向邹先生开具了发票。2010年11月5日,邹先生起诉法院称该短裤存有众多瑕疵,既无任何中文标识,也无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更无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及合法的进关手续,该商厦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商业欺诈,要求判令“退一赔一”。
法庭上,该商厦辩称该争议短裤,既有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又有正规的进关报验手续;虽该商品无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但识别牌上具有中文标识牌,也有经销商的详细信息,认为该商品绝非邹先生所述的“假货”。考虑到该商品存在有一定的瑕疵,现同意退还850元,但不同意赔偿850元。
经审理法院查明,2010年12月,香港某公司授权弘公司为“PAUL FRANK”商品中国上海地区的经销商,上述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授权文书证明已经我国授权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公证;但因上述商标持有人系美国公司,该商厦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美国公司授权给上述香港公司的相关文书,可该文书未经我国授权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公证;2010年12月,弘公司向上海海关就涤纶机织男士划水裤进口销售进行了报关纳税。
审理中,邹先生出示了所购买的无中文识别牌的男式短裤,而该商厦则予以否认;同时,该商厦也向法院出示了具有中文识别牌的男式短裤,邹先生也不认同。双方均各执己见案件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邹先生向该商厦购买男式短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节事实有邹先生向法院提供的购物发票为凭,法院予以确认;涉及双方争议的男式短裤上是否存在中文标识牌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各不相同,法院难以辨认;但双方争议的商品系境外进口,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属实,这同样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至于双方争议的商品是否经过合法授权,因该商厦仅向法院提供了经过公证的二级代理授权文书,但一级代理授权文书未经我国认可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公证,故一级代理的授权文书合法性,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邹先生要求认定该商品的商标未经持有人合法授权的诉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因该商厦未向消费者公开争议商品的完整信息,也未提供所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合法文件,该买卖行为侵犯了邹先生的合法知情权,构成了商业欺诈行为,遂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该商厦的最终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