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诉称,2010年7月30日他与货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货运公司将7件笔记本电脑(每件内装两台)运往山东济南。笔记本电脑交付货运公司后,因联系不上购买方,觉察网上购买人有疑,陈先生于2010年8月2日电话通知货运公司的济南分部,通知货物公司不要放货,并将托运的该批笔记本电脑返回北京,货运公司告知其已将电脑返回北京。但当他去提货时,发现根本不是他的那批货。货运公司解释称货物已在济南被别人提走。由于货运公司擅自将其货物发放给其他人,陈先生要求货运公司赔偿其该批笔记本电脑的货款7.2万元。
庭审中,货运公司辩称,公司在接到陈先生通知不让放货前,就已经接到一个姓袁的人的电话要求放货。货物确实丢失了,且已经报案了,一直没有破案。另外,该公司承运的货物要求贵重物品要做声明,但是陈先生并没有声明托运货物为贵重物品,也没有缴纳保价费,所以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货运公司出具的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除有关赔偿的条款外,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的货物已经丢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货物托运人是否上保险及保价应由其自行决定,承运人无权提出强制性的要求。运单上有关赔偿的格式条款,货运公司无证据证明与陈先生协商,也无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向陈先生尽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对托运人没有约束力。并且货运公司在履行运输协议内容过程中,未对收货人身份进行有效核实,且无证据证明接到陈先生电话要求放货,故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未尽到足够地审查注意义务,导致货物被他人冒领,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更不能以该项格式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应赔偿由此给陈先生造成的损失。陈先生主张其委托货运公司托运的这批丢失的货物货值,货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由于陈先生无证据证明在委托货运公司托运货物时已声明其所托运货物的价值,在诉讼中提供的出库单是其单方自行制作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货物价值的唯一依据,故陈先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丢失货物的价值,因此,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最后,法院判令货运公司赔偿陈先生3.6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