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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观点

汽车租赁业务与汽车营运业务的法律性质区分及其法律适用
 来源:东莞法院案例选编(2010年第3期)
 
 

汽车租赁业务与汽车营运业务的法律性质区分及其法律适用

                 ——评黄威与李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私人之间汽车租赁与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属私益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汽车公司营运业务涉及到公共产品供给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人车服务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个人的汽车租赁与劳务服务行为不属于旅客运输经营行为,个人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条例》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2008)东中法民四初字第93号
    二审:(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2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
    黄威与李星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威出租一辆雪佛兰景程牌汽车并提供一名司机给李星使用,租赁期为2005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李星每月向黄威支付租金7500元;双方任何一方若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15天通知对方,并以12个月的租金为标准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还约定李星在承租期间有权自由安排车辆的使用;李星自行承担因使用该车所产生的停车费、路桥费、汽油费以及司机食宿费;其他各项杂费均由黄威负责。合同订立后,黄威提供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9H448雪佛兰轿车给李星使用并自任司机为李星提供驾驶服务。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7年6月李星通知黄威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向黄威支付了当月的租金。自2007年7月份起李星没有再使用上述涉案车辆。就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起纠纷并诉至法院。
 
    黄威一审起诉称,从2007年7月开始,李星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至起诉时止已拖欠6个月租金,并且停止使用涉案车辆。李星以实际行为中断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李星应支付其拖欠黄威的租金并赔偿损失。黄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星向其支付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租金共计45000元,并判令李星向黄威支付违约金90000元。
 
    李星辩称:黄威依据涉案《租赁合同》所提供的租赁物雪佛兰景程牌汽车并未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取得营运资格,该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效力。另外,因李星为韩国公民,并不清楚中国有关汽车营运方面的法律规定,直到2007年6月才得知与黄威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遂与黄威口头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自2007年7月李星已实际停止使用黄威的汽车。因此,李星不存在违约以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也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黄威所有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认为,原告黄威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出租给被告李星使用,并自任出租车辆的司机提供驾驶服务,此行为应属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黄威应当办理车辆营运证,未办理营运证则属违法。故黄威出租未办理营运证的车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履行案涉租赁合同,黄威已实际取得李星近两年的租金,但李星同时也接受了黄威提供的租车服务,考虑到该合同的特点,要求李星向黄威返还租车服务显然不可能,李星已付之租金可作为给予黄威的补偿。在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是因黄威没有办理营运证而进行非法营运,应由自己承担所受损失。李星于2007年6月已向黄威提出终止合同并实际停止使用黄威的租车服务,黄威要求李星支付租车服务停止后到本案起诉时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黄威依据无效合同的内容要求李星承担违约责任,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黄威要求被告李星支付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威要求被告李星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
 
    黄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但二审法院认为,黄威的租赁行为不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黄威上诉有理。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判令李星因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依约向黄威支付违约金9万元。由于李星自2007年7月起未再使用涉案车辆,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黄威提出的租金支付请求。
 
评析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个人私车租赁和租借现象,以公司或企业形式进行的汽车租赁业务更是以相当的规模存在与发展,相关的合同纠纷也层出不穷。但现有可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尤其涉及到私车连同驾驶劳务一并出租的情形,与普通的出租汽车公司服务(俗称“打的”)二者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本案两审法院的不同判断和处理结果已表明该类案件的典型性和疑难性。
 
    本案属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质言之,个人以非营运的自有车辆进行出租并提供驾驶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所规制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行为,进而言之,出租人未办理运输许可证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出租与驾驶劳务的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文拟结合本案的审判实践,就如何判断该类从业现象的不同情形及其性质、如何适用和解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来确定此类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评析。
 
一、     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案当事双方黄威与李星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威出租一辆雪佛兰景程牌汽车并提供一名司机给李星使用,李星每月向黄威支付租金7500元。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各类费用分担事宜等内容。严格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单纯有名的“租赁合同”,而应该属于混合合同。该合同中既包含了以私有汽车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关系,也包含了以汽车驾驶服务为标的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是租赁合同与雇佣合同“混合”而成的合同。对于无名合同或“混合”合同,理论中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私法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均应该承认该合同有效成立。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处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应该适用的条款。[1]就本案而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该按照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来看待,从而适用相关规定。
 
二、     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由于机动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而运输行业又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法律对车辆、道路交通、汽车运输等均有特别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的合同及以驾驶服务为标的的劳务合同就有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该类合同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标的明确、可能、妥当,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那么,要对该合同进行有效认定,就只需要看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分歧的焦点也正在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汽车租赁合同违反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行为不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本文认为,涉案合同是否违反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必须先弄清本案中所谓的汽车租赁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业务,是否属于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
 
    一般而言,汽车租赁业务可分为出租车公司的公共交通营运、汽车租赁公司的纯粹租赁经营以及个人汽车租赁业务三种类型。出租车公司的公共交通营运虽然涉及到汽车租赁关系,但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人车服务属于公共利益范畴。汽车出租公司营运业务涉及到公共产品供给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车公司必须经特别许可、并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代表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交通服务产品,它是普通公交汽车运输服务(班车)的补充。这种汽车租赁业务属于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在这种汽车租赁服务法律关系中,服务提供方为特定机构、接受方为不特定的公众,标的为人车一体,且驾驶员和车辆都必须经过营运登记,取得营运资格。这种汽车租赁关系更确切地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属于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2]该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应该适用强制缔约规定,即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3]
 
    汽车租赁公司的纯粹租赁经营以及私人汽车租赁业务,一般不涉及普遍的公共利益,属私益范畴。汽车租赁企业的租赁业务只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纯粹出租汽车并收取租金,一般不提供驾驶服务。该类企业的管理和规制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用来出租的车辆受机动车辆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制。汽车租赁企业与客户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租赁关系。该类汽车租赁企业不直接担负公共交通运输职能,不需要获得特许经营资格,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
 
    同样,本案所涉及的私人间私车租赁服务也只是构成普通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涉案合同约定了出租人同时提供驾驶服务,但租赁服务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体,而非不特定的公众;汽车租赁服务不必受限于固定的行驶路线或运行时刻表。出租人提供的汽车租赁与驾驶服务并不是公共交通的补充,从而不构成“道路运输经营”。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并不能因为其中包含出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内容而变成《合同法》所规定“客运合同”。我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用列举的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也并不包括汽车租赁行为。[4]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认为黄威出租车辆给李星使用并提供驾驶服务的行为,不属于我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范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因而该私车租赁行为并不需要获得所谓的“营运许可”,黄威不必办理“车辆营运证”,涉案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5]
 
三、     李星提前终止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一审中,原告黄威主张被告李星以实际行为提前终止合同,停止使用涉案车辆,同时中止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请求李星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由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无从违反一个“无效”的合同,从而无违约责任可言。但本文基于前面的分析,认为涉案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那么李星提前终止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呢?回答这一问题关键是如何理解涉案合同中“双方任何一方若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15天通知对方,并以12个月的租金为标准赔偿对方的损失”这一约款的性质。本文认为,该约款既非违约金条款,也非损害赔偿金条款,[6]而应该被解释为合同中的解除权约款。[7]依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既可以对合同的生效或失效在合同条款中附条件或期限,也可事先就双方或一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上述合同解除权约定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内容意味着:黄威和李星均可以在提前15天通知对方的前提下任意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并向对方支付以12个月租金为额度的对价。这种情形可视为“有偿解除合同”。因此,李星提前终止合同,是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李星因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依约向黄威支付违约金9万元。二审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无可非议,但该判项实际上认为李星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而承担了违约金责任,法理上有失偏颇。本案的判决思路应该是:涉案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无违约情形;合同被一方依法解除,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后失去效力;双方均不存在实际损失;鉴于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持续性特点,该类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面向将来,已经履行的部分依然有效,不可能回复至合同成立之时的状态。因此,该合同解除后,黄威收回汽车,李星依约支付解除合同的对价,案结事了。
 
    综上,本案的审判过程揭示出一个典型的现实问题,那就是汽车租赁业务与汽车营运业务的法律性质区分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汽车租赁与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属私益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汽车营运业务涉及到公共产品供给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人车服务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个人的汽车租赁与驾驶服务行为不属于旅客运输经营行为,个人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条例》的规定。同时,本案还提示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应该正确认定和区分合同内容中的违约金条款、损害赔偿金条款与合同解除权条款,从而形成合理而正确的判决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作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 鉴于我国现阶段对交通运输采取行政管制,尚不存在私人交通运输情形。依照合同法的立法旨意,该法所规定的客运合同显然针对公共交通运输而言,即所谓交通运输客运合同指依照运输管理条例取得特定资质的企业或机构按照约定的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不特定的乘运旅客运送到目的地,乘运旅客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4]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5]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另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执行规定。
 
[6]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7]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


更新:2011/9/16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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