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院判决苏政委与费特公司、虹洁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产品的大小、适用条件及被控侵权物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均非对比要素;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行为,销售者符合“不知道”且“提供合法来源”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苏政委“计算机键盘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 2 0079299.0,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它有相互接触的旋转毛刷和污物吸附器,其特征为电机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带座轴承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电机通过过渡连接套和毛刷的左端相接,带座轴承通过过渡连接套和毛刷的右端相连接。2008年1月7日西安费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特公司)在互联网上介绍了其生产了计算机键盘清洁机;西安虹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洁公司)为其陕西销售总代理。2008年1月15日苏政委购买了费特公司生产的规格为KBC——100计算机键盘清洁机一台,每台单价35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对苏政委拥有的“计算机键盘清洗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费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计算机键盘清洁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二者均有相互接触的旋转毛刷和污物吸附器、电机通过连接套和毛刷的一端相接、轴承通过连接套和毛刷的另一端相连接;此外,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电机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带座轴承通过螺栓、螺母、垫圈和机架相连;而被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电机装在筒形外壳内,筒形外壳再通过螺钉与保持架连接、轴承通过螺钉和保持架相连。苏政委起诉认为,其是计算机键盘清洗机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万元。费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产品是其自己设计完成,原告的设备比较大,并需要带轮子的支架,使用不方便,且受场地的限制,只能在大型场地适用;而被告的产品属于小巧便携式的,适用于小型办公场所,与原告的产品结构不相同。原告专利技术限定的方案属于公知技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虹洁公司辩称,其将键盘清洁机图片放在网上代为销售费特公司的键盘清洁机,尚未销售一台,其与费特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经对比,费特公司、虹洁公司生产、销售的“计算机键盘清洁机”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侵犯了苏政委ZL2005 2 0079299.0的专利权;由于苏政委的损失和费特公司、虹洁公司生产、销售“计算机键盘清洁机”的获利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参考,苏政委请求费特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本案争讼之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费特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等相关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了损失赔偿额。至于苏政委请求虹洁公司赔偿损失,因虹洁公司提供了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费特公司、虹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政委专利号为ZL2005 2 0079299.0“计算机键盘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费特公司赔偿苏政委损失1万元;驳回苏政委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一、我国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结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此规定说明,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技术特征都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当用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侵权对象所实现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时,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每一个必要特征都要予以考虑。
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断方法
侵犯专利权判定分析的过程,实际上是“虚”与“实”的分析。所谓“虚”,是指专利权利要求书。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由于权利要求是以技术特征为构成要件的以文字表达形式出现的,其保护范围需要在理解权利要求的本意之后确定,故称为“虚”。与“虚”相对应的是:涉嫌侵权物(行为)是具体的可见的。当涉嫌侵权物是一个装置时,该装置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可以通过购买或证据保全来锁定涉嫌侵权物。当涉嫌侵权的是一种方法时,该方法也是通过具体的操作(包括人为操作或机器操作)实现的。故涉嫌侵权物(行为)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称之为“实”。换言之,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侵犯专利权成立。在进行技术对比时,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产品的大小、适用条件及被控侵权物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均非判定是否侵权的对比要素。具体到本案中,费特公司称苏政委的专利产品较大,需要带轮子的支架,使用不方便,且受场地的限制,只能在大型场地适用;而自己的产品属于小巧便携式的,适用于小型办公场所,进而认为其不构成侵权。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合法来源的界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何谓产品的合法来源,法律未给出进一步的指引,因而实践中对此理解存在分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是指使用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通过合法商业来源获得,非指该产品系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正常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等可以用于证明合法来源。”具体到本案中,因虹洁公司为费特公司“计算机键盘清洁机”的陕西销售总代理,故虹洁公司对其销售的诉争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至于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分析虹洁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满足本条款的其余条件。销售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1.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2.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知道”是一种客观状态,包括“不可能知道”和“应当得知而实际并未知道”两种情形;3.销售的专利产品有合法来源。换言之,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虹洁公司销售的产品由费特公司提供,虹洁公司提供了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苏政委亦未能提供虹洁公司知悉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后仍在销售的证据。因此,虹洁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为: (2008)西民四初字第100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