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1992年,原告经朝华出版社出版了自己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2003年1月再版时改名为《中国京剧脸谱画册》),原告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该画册自第一次出版至今已再版十次。画册中的568幅京剧脸谱、21幅京剧人物都是原告独立创作,作为中国戏曲文艺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文艺团体、各地的图书馆收藏。
原告发现,二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中国红四件套”、“脸谱笔筒中国红”、“中国红笔”等“中国红”系列瓷器产品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的京剧脸谱美术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权产品,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2308元。
庭审中,被告工美公司辩称,京剧脸谱属于中国传统文化,不应因脸谱的模式、色彩等原因的改变而将其著作权授予个人享有。原告主张权利的京剧脸谱不具有独创性,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工美集团公司与被告蕾迪斯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销售涉案产品的柜台由被告工美集团公司提供,但实际的销售行为是被告蕾迪斯公司实施,故被告工美集团公司无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蕾迪斯公司辩称:“中国红四件套”是深圳市红品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中国红笔”是南昌市红艺文具礼品厂生产。上述涉案产品是被告蕾迪斯公司从北京汇丰礼品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京剧脸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作为作品的作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由于被告工美集团公司与被告蕾迪斯公司系联营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但由于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为,二被告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京剧脸谱的“中国红笔”、“中国红四件套”,并驳回了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是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