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王治国
“有批印刷‘NOKIA EGYPT’标识的货物,请确认是否侵权?”2010年6月,诺基亚公司意外收到一份由上海海关发送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这是一批由无锡金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申报出口的货物,内容为2250套液晶电视壳及组件,申报价值4.6万余美元。上海洋山海关在查验中发现,这批液晶电视壳的前壳下端中间部位以印刷方式标有“NOKIA EGYPT”标识。由于这些商品涉嫌侵犯诺基亚公司知识产权,海关即向诺基亚公司发出了通知书。
诺基亚公司检验后发现,这批出口货物均为假冒产品,于是向海关提交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并于2010年11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
据介绍,诺基亚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电讯公司,“NOKIA”品牌产品行销世界130个国家和地区。1985年,诺基亚进入中国,并于1988年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电视机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25年苦心经营,诺基亚在中国可谓妇孺皆知。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NOKIA”、“诺基亚”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原告诺基亚公司认为,被告无锡金悦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NOKIA”商标近似的“NOKIA EGYPT”标识,且刻意放大突出“NOKIA”,缩小弱化“EGYPT”,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及“NOKIA EGYPT”标识与原告品牌商品之间的关联,具有搭乘原告驰名商标“便车”推广商品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带有“NOKIA”字样的产品及模具、标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NOKIA EGYPT”系客户在埃及注册的商标,被告按客户要求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且被告使用的是“NOKIA”和“EGYPT”两组文字的组合,而涉案“NOKIA”商标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两者并不混同,因此并无“搭便车”的故意。
在法庭上,被告还出示了一份外文文本的“NOKIA EGYPT”商标注册证及中文翻译复印件,以证明该商标系其客户在埃及注册,并提供了一份外文文本的委托加工协议,以证明自己是接受国外公司委托而加工涉案产品。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获得法院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在生产并申报出口埃及的液晶电视壳上使用“NOKIA EGYPT”标识。在视觉效果上看,其中“NOKIA”占商标整体面积的比例大于75%,显然突出使用的是“NOKIA”而非“EGYPT”,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属于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NOK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判决当日,法院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收缴被告的侵权商品,即2250套液晶电视壳和1套丝印模具,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