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承包了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某村奶牛场,后经卢某介绍以董某投资入股为由收董某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了收到董某投资牛场拉奶股份款14万元的收条一份。但由于两人未签订合伙协议,董某也未参与奶牛场的经营管理,双方未形成合伙关系。最终,董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返还借款及利息30万元。近日,延庆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并判决高某返还董某借款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高某承包了延庆县旧县镇某村奶牛场,后经卢某介绍以董某投资入股为由收董某人民币14万元,因原有收条被卢某丢失,高某于2005年11月22日给董某出具了收到董某投资牛场拉奶股份款14万元的收条一份。董某、高某未签订合伙协议,董某也未参与奶牛场的经营管理,双方未形成合伙关系。董某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返还借款及利息30万元。
庭审中,董某主张高某于2005年12月8日以买拉奶车和暂时办事用为由向其借款14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高某收董某人民币14万元(购车款及暂时办事用)收据的复印件;高某于2006年5月21日以拉牛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卢某给董某出具的、以为高某拉牛用向董某借款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董某还表示高某用于购车的14万元借款,其中有3.3万元由李彬担保,法院已经判决由李彬承担担保责任,故此只要求高某返还借款26.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延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高某以董某投资入股为由收董某人民币14万元,因董某、高某未签订合伙协议,董某也未参与奶牛场的经营管理,双方未形成合伙关系,故应认定高某向董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董某要求高某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董某要求高某支付借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董某主张高某于2005年12月8日以买拉奶车和暂时办事用为由向其借款14万元,于2006年5月21日以拉牛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因董某只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复印件,且无法与证据原件核实,故不能作为认定高某向董某借款的依据。最终,延庆法院判决高某返还董某借款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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