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李勇胜) 企业与职工就提成工资发生纠纷,职工一方认为认为应当支付,企业一方认为职工未完成工作,不应当支付。近日,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温宿县星辰建材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王宇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18589.5元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王宇在温宿县星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宇在温宿县星辰建材有限公司处从事产品销售业务经理工作,工资报酬采取底薪2000元加提成工资的方式,提成工资为水泥制品每立方3元,砂石料每立方1元。合同履行期间,温宿县星辰建材有限公司为王宇交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王宇工作期间,温宿县星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开除了王宇。在王宇工作期间,代表温宿县星辰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阿拉尔某建筑公司、温宿县某枣业有限公司、中化某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并已分别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宇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858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公司有销售管理制度,必须工地完工、全额回款才能计算和支付提成工资的辩解意见,但该规定未在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写明,原告称在公司也未见到该销售管理制度,本院认为,被告温宿县星辰建材有限公司有此项规章制度,应在与原告王宇签订劳动合同时口头以及书面释明该规定,并且规章制度应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张贴,否则,该规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是否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释明,是否在原告工作场所张贴,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销售的混凝土及砂石料数量未提出异议,提出其中部分货款系原告自己收回,其余系公司其他业务人员收回,不应算作原告工作量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的数额及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二)项,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