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刘光亮 郭春霞
车间主任因工作管理与清洁女工发生争执,导致受害女工手上倒地,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所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正是句容某食品公司正常上班时间,原告清洁女工王某像往常一样在公司车间内打扫卫生,因为打扫等问题与同在车间内工作的车间主任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某将原告王某推倒在地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60天,共产生医疗费7000多元,经诊断为左腕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8000元。2013年10月,原告王某到法院起诉李某和食品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4万多元。审理中,被告李某申请对王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为此,被告李某支付了鉴定费用,后原告王某变更诉请为8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食品公司车间主任,因执行管理任务,与原告王某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故意,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考虑到原告王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食品公司承担70%,于是依法判决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多元,驳回王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