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从2009年3月起开始在原告某厂从事木材切头工作。2009年5月3日下午,罗某在该厂进行木材切头时,被飞溅的木屑射伤眼睛,造成右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和外伤性白内障。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000余元。
2009年7月1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补偿协议,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和医疗费用2.6万元(含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4700元),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09年9月2日,劳动部门认定被告罗某属工伤。2009年10月16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罗某为七级伤残。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原告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4日,被告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某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医疗费及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共7.8万元。2010年1月2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厂应一次性向罗某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5.6万元。原告某厂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和解补偿协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在原告某厂务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了和解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一直未履行,且协议补偿金额明显低于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