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沈建 缪荣军
原告李石磊诉称:2010年5月26日,我在被告承包的砖窑厂上班过程中,右手腕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及时送到蚌埠市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于同年6月8日出院。2011年5月20日,我又做了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3000元。我现已残疾,为工伤五级伤残,赔偿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我已向五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2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应当执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司法鉴定违反鉴定规则,系非法结论。原告赔偿项目不具体,违反民诉法规定,不应支持。被告代为垫付的医疗费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李石磊释明,明确告知其按照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权利应当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等级鉴定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亦告知原告在无法按照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时,还可以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李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应当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仅提交了五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收件回执,该回执只能满足法院受理该案的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没有任何实质性结论,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石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