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古章阳) 某公路桥梁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某创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2004年5月51日前付清货款。2011年12月30日,公路桥梁公司起诉要求创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万元,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近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4年1月7日,某公路桥梁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某创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创业公司从混凝土搅拌站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楼房的工程建设。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完工后(2004年5月31日前),将砼货款余额全部付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混凝土搅拌站与创业公司各执一份。200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清欠对账单确认供应C15等规格的混凝土共2381 m3,货款共计91万元;2004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清欠对账单确认供应C3598泵送规格的混凝土共306 m3,货款11.5万元。后创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30日,该公路桥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创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创业公司在参加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公路桥梁公司与创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创业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公路桥梁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公路桥梁公司在法庭上提出,合同中第八条补充条款系创业公司单方填写未经其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另查明,混凝土搅拌站系公路桥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公路桥梁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公路桥梁公司与创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亦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对买卖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是否达成合意。公路桥梁公司提出该补充条款系创业公司单方填写未经其确认,对此,公路桥梁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因该合同正本为一式两份,公路桥梁公司与创业公司各执一份,综合双方对证据的接近程度以及举证便利的条件,亦应由公路桥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公路桥梁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因买卖合同对最终付款期限的约定为2004年5月31日,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并且公路桥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人民法院对该债权不予保护。最终法院驳回公路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