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员工再择业 劳动关系认定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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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已经55岁的老王原是一家纺织厂职工,该公司破产后,他又陆续找了两份工作养家糊口,但因工作时间安排上有冲突,老王被其中一家公司炒了“鱿鱼”。老王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为此,老王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司作出赔偿。那么,老王的维权诉讼能否获得支持呢?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依法受理了该起民事诉讼,劳资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握手言和。
2006年8月,老王所在的无锡市某纺织厂因生意不景气而破产,该厂于同年与老王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社会保险关系一直保留到老王2017年退休。当时未满50岁的老王正值壮年,公司破产后,自己不甘下岗待业在家,于是在2008年左右,老王又应聘于一家物业公司,干起了保安的工作。由于该物业公司是上一天休息两天,所以休息时间相对比较充裕。老王在物业公司做了两年后,感觉以自己的精力与体力完全可以再找一份工作,时值其儿子在上大学,各项开支都比较大,为了多赚点钱补贴家用,老王又到另一家电力公司谋了一份差事,主要负责看管电器设备。虽然苦一点,但是两份工作加起来工资约有4000元左右,老王干的相当的卖力。
2011年2月,正在公司值班的老王却意外的收到了电力公司的辞退通知,公司明确告知其解除双方关系。原来,老王在工作期间曾多次与同事调班,影响了公司的值班安排计划,对安全生产也带来了隐患,因此公司决定辞退老王。
但是,老王却对公司单方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他表示,虽然有时会与同事调班,但并未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并且,自2010年1月应聘至电力公司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为此,老王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3万余元。仲裁委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老王的正式劳动关系是与其保留社保关系的某纺织厂建立的,该电力公司并未对老王进行考勤,且老王在上班期间也曾有多次找人替班的行为,因此认定老王与电力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
老王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于是起诉至滨湖区法院。法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这明确了多重劳动关系是可以合法存在的。同时,虽然老王与该电力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老王的工作系该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此后,经过承办法官做了大量的法律释明和思想工作后,老王放弃了原先的诉请,该电力公司也同意给予老王1万元的补偿金,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达成和解。
连线法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博弈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故此,本案中老王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此处理双方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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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12/5/15 14:57:39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企业破产员工再择业 劳动关系认定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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