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没有成立 出资应当返还
王先生出资130万元投资“鲜霖餐饮公司”分店,没想到5年过去了,不仅红利分文未得,就连本金都没要回一分。无奈之下,王先生将鲜霖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13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日前对这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鲜霖公司应当如数返还王先生13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
【案件回放】
2005年9月,鲜霖餐饮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滨江分店。2006年1月,经主管部门批准,鲜霖公司办理了滨江店的工商登记手续,滨江店取得营业执照,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注册资本。同年5月,经朋友介绍,王先生有意投资滨江店,鲜霖公司表示接受。在收取王先生130万元投资款后,鲜霖公司向王先生出具了收据。但双方对投资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鲜霖公司也没有对滨江店接受新股东、改变企业性质等问题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之后,经鲜霖公司允许,王先生每月签单消费3000元,并介绍一人到滨江店任收银员。
2011年8月,在双方因投资款发生矛盾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先生认为,鲜霖公司收取他的投资款后,没有对滨江店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致使他未能享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投资目的,因此,要求鲜霖公司返还13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鲜霖餐饮公司则认为,王先生的投资款已经用于滨江店的日常经营,目前滨江店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返还投资本金的问题。鲜霖公司表示,王先生投资后,公司多次要求与他签订协议,但因王先生不愿承担亏损,协议未能签成。由于政策原因,滨江店没能成为独立的公司,王先生也无法登记为股东,这不是鲜霖公司的责任。公司允许王先生每月有一定额度的签单权,王先生也委派收银员对滨江店进行监督,因此,王先生称自己没有享有股东权利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纵观全案,没有证据表明鲜霖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王先生投资滨江店,也没有证据证明鲜霖公司在接受王先生的投资款后,对滨江店作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王先生的股东身份不能成立,他对滨江店的投资业也不成立。投资不成立,投资款应当返还。由于滨江店是鲜霖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鲜霖公司承担,法庭遂作以上判决。
【以案说法】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由股东(发起人)出资设立的应当是有责任能力的公司,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的投资方向是由被告设立并已实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滨江店,是被告所属没有注册资本和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而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在接受原告出资时,是明知原告投资方向的,而且也同意原告的投资要求,那么,被告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原告的投资意向进行协商,确定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和所占资本的比例,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在各投资人出资到位和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滨江店进行变更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成立后的公司向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同意被告股东以外的人投资滨江店,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投资款后,与原告协商形成了投资的具体意向,并制定公司章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对滨江店的全部投资经验资机构验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滨江店进行变更登记,以致滨江店的分支机构性质在被告接受原告投资款后的5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发生改变。由于滨江店作为分支机构的责任归于被告,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财务、税收,整个经营实际由被告控制,包括滨江店员工的劳动关系也由被告建立,同样也包括原告的投资款,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股东身份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对滨江店的投资也不成立。投资不成立,应当返还投资款,由于滨江店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于法不悖,应当予以支持。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长宁区法院 章伟聪)
更新:2012/8/8 11:49:30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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