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喉宝”二字仅为说明清凉功效?法院:“搭便车”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广东济公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喉宝”,未经许可被上海某食品公司使用在其生产的休闲食品佛手蜜饯上。近日,杨浦区法院认定食品公司构成侵权,应赔偿济公公司5万元。
【案情回放】
济公公司是“喉宝”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果酱、果肉、花生酱、话梅、蜜饯。
去年底,济公公司销售人员发现,上海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佛手喉宝”在市场上销售。今年1月,济公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并停止侵权。
食品公司辩称, “喉宝”一词按照通常理解,有“用于喉咙的产品”、“具有显著效果”的含义。他们生产的佛手蜜饯在包装明显位置标注了公司商标标识,使用“喉宝”字样仅是对产品功效的表述,且“佛手喉宝”包装外观明显区别于济公公司的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另外,食品公司总共销售“佛手喉宝”1100余包,每包售价不超过8元,即使构成侵权,济公公司提出50万元的赔偿也过高。
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公司已构成侵权,遂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5万元。
【以案说法】
问: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佛手蜜饯上使用“喉宝”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答: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食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 “喉宝”商标在我国《商标法》范围内的“合理使用”。首先,“喉宝”二字从字面上理解固然有“润喉效果显著”之意,与佛手果蜜饯这类商品没有必然联系,提到“喉宝”,公众不会联想或理解为“对喉咙功效显著的佛手果蜜饯”。其次,食品公司系生产的佛手蜜饯属于休闲食品,特别地描述或说明其润喉功效,显然不合常理。最后,即便为了描述这款蜜饯中佛手果成分及效果,也完全可以通过包装袋信息标注或广告宣传等方式加以说明,食品公司在产品包装袋及内部独立小包装袋的醒目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标注“喉宝”字样,显然已超出描述商品特点的合理范畴,不属于对 “喉宝”商标的合理使用。因此,食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济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问:济公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答: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济公公司为合理开支部分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真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合理开支以外的赔偿部分,济公公司未能提供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海某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及后果、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食品公司应赔偿损失5万元。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杨浦区法院 董文涛 陈炜华)
更新:2012/8/24 13:19:43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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