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孙田辉) 因检查公司账册遭拒,担任公司监事的某技术公司股东胡先生将公司告上法庭。本网31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胡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胡先生系技术公司的股东、监事,刘先生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丁先生系公司的经理。
胡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公司成立后,刘先生、丁先生利用其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把持公司财务,从未向作为监事的自己提供有关财务和经营资料,使自己无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自己发现,刘、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私设账户,转移公司资金,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偷税漏税,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股东、公司和国家利益。鉴于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异常,2008年12月24日,自己书面通知公司,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并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公司拒绝。现诉请公司提供成立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账簿及原始凭证,银行账户信息,业务合同等财务和经营资料,由自己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技术公司答辩称,胡先生所称刘、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私设账户,转移北京某技术公司资金,通过作假账的方式偷税漏税,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不得从事与公司的业务相互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而胡先生成立其他公司从事与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其要求检查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不同意胡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胡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技术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和技术公司章程均规定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但技术公司章程还规定,除非经股东会批准,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业务相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胡先生既是技术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其另外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与技术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类似,技术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胡先生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胡先生虽以监事身份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而法律对监事检查公司财务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拒绝,但由于胡先生又是技术公司的股东,法律对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故胡先生检查技术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可能损害技术公司合法利益,对胡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公司法》规定了监事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对于监事行使该权利公司不得拒绝。上述案件中胡先生以公司监事的身份提出检查公司财务账册的要求看似正当,但胡先生身为公司监事却违反公司章程关于监事竞业禁止的义务另行开办与技术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其他公司,如果允许其查阅公司财务账册、会计账簿有可能损害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基于保护技术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提出胡先生系公司股东,而股东查阅公司账册有不正当目的的,公司可以拒绝,故而不支持胡先生诉讼请求。本案对引导公司高管诚信经营、正确行使权利及严格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定的各项义务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