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王小丽) 河南许昌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纸业公司)与河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后,纸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化工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纸业公司便将化工公司、化工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苏某和周某诉至法院。11月28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后认定,被告苏某、周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没有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化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原告纸业公司货款186169.60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苏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2010年7月20日,纸业公司与河南A县的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纸箱加工合同》后,纸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给化工公司加工了价值241169.60元的纸箱,并完成交付义务。2010年11月份,化工公司给付纸业公司货款5.5万元。2011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纸业公司向化工公司讨要下余的186169.60元货款时,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以化工公司系某化工集团公司设立,他没有委托他人或亲自签订任何合同及办理任何业务,该笔货款与其无关,应由某化工集团公司偿还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欠款。
后纸业公司查询了A县工商部门,发现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的化工公司系由苏某和其妻子周某二自然人股东设立的,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后,苏某、周某首次缴付注册资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应于2011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清,但二自然人苏某、周某并未缴纳。
之后,纸业公司以苏某和周某作为化工公司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履行义务不当,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化工公司、苏某、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偿还货款186169.60元及滞纳金,被告苏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经查,被告苏某、周某二人以化工公司的名义多次逃避债务,现被多家异地公司起诉追讨货款。
庭审中,被告苏某、周某均辩称,二被告没有在A县成立化工公司,该公司由某化工集团公司设立时被告苏某、周某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企业法人,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的运营,二被告根本不是化工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化工公司欠原告纸业公司加工费186169.60元,有双方签订的《纸箱加工合同》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某和周某作为被告化工公司自然人股东,在组建、注册、运营公司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没有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化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周某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