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冒用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合同,拒绝续签固定期限合同又旷工。近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诉称,2000年8月,因身份证刚丢失正在补办,求职心切的他便用弟弟的身份证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待身份证补办下来后,蒋某怕更改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很麻烦,又怕公司知道自己用他人身份证签约的事情后不再聘用他,便一直将此事隐瞒。直到2008年6月,该公司核实员工身份信息时,他的身份才暴露出来。事后公司同意继续聘用他,于是蒋某便用自己名义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向蒋某发出续签4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蒋某认为,他在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遂拒绝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便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蒋某认为,他在公司工作满11年的情况属实,即使2000年-2008年期间其没有以自己本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自己未到公司上班也是因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过错在先,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付工作11年的经济补偿共计2.2万元。
该公司辩称,2000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公司查无蒋某此人,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蒋某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蒋某任何经济补偿金。
荣昌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庭审中蒋某提交的工资查询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2000-2008年期间是他自己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这一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也自然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蒋某的无故旷工也导致其不能享受2008-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说,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当劳动者自己刻意违反法律规定,逾越诚实信用的社会原则,冒用他人身份从事工作,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非法权益便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