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潘静波) 上海的郭女士通过中介买房,已经签好房屋买卖合同,房东却违约不卖了,买房计划“泡汤”。偏偏这时,中介公司还向她索要2万元的佣金。佣金要不要付?付多少?双方难以达成一致,闹到了法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中介公司提供了部分居间中介服务,判决郭女士支付中介公司报酬6千元。
2012年9月17日,郭女士由其丈夫代理,与案外人房东何先生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郭女士支付了2万元购房意向金,并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佣金为2万元。同月22日,案外人何先生与郭女士及其丈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后,因何先生一方违约,未能继续履行该合同,郭女士的购房计划也宣告“破产”。何先生返还郭女士已支付的2万元意向金,并补偿违约金1万元。
因就佣金问题协商未果,中介公司于2013年1月将郭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佣金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女士通过居间方购房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但中介公司已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可收取相应佣金,判决郭女士向中介公司支付6千元。郭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该案中,郭女士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郭女士支付居间报酬。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居间合同,中介公司在促成郭女士与案外人买卖合同成立后,尚须协助办理相关抵押注销、合同公证、见证、评估、产权过户、贷款、领取产证、交房等相关手续,在郭女士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中介公司客观上无需再履行该等义务,其有权主张的居间报酬相较于交易全部完成的情况,应当予以部分减免。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该案具体情况,将居间报酬酌情确定为6千元并无不当。故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