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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计算机软件遭遇侵权 微软公司获赔20万元

作者:张晓敏

 

    天津市全联数码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因在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了Windows XP和Office软件,被该软件的著作权人美国微软公司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告上了法庭。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天津高院首次通过北方网视频现场直播了该案的庭审活动,多家媒体参加了旁听。


  微软公司诉称:该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和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2003分别于2001年10月25日、2003年10月21日在美国发表。上述计算机软件由微软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6日、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因此微软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著作权。全联数码通公司未经微软公司许可,长期在其所销售的电脑中大规模预装上述盗版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软件发行权及复制权,给微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全联数码通公司停止侵害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全联数码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3日。对于微软公司的诉请,该公司表示自己是合法注册的计算机经销商,其有戴尔中国有限公司零售商的授权书。公司经营的是计算机硬件产品,销售的戴尔计算机全部系从合法渠道获得、由戴尔公司生产的原装品牌计算机,由戴尔公司承担质保、三包服务及售后维修。公司并没有销售软件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当中,微软公司提供了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在其公证购买的三台全联数码通公司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有涉案软件,并表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调查费6000元、公证费6300元、律师费4万元、购买涉案笔记本电脑费9050元。


  全联数码通公司主张其是整机进货,涉案软件并非由其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微软公司为涉案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和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的著作权人,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全联数码通公司既不能证明获得微软公司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侵权软件的合法来源,因此可以认定全联数码通公司销售的上述三台笔记本电脑中的软件为未经微软公司许可而复制的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2012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全联数码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软公司提出两个上诉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不能制止其重复性、持续性和恶意性侵权行为,请求改判全联数码通公司赔偿30万元。二是全联数码通公司在安装和复制涉案盗版软件时,破坏了权利人的软件技术保护措施,改变了涉案软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侵犯了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微软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13年3月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微软公司在全联数码通公司销售处购买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中,安装有Microsoft Windows7和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及2007软件。据此认为全联数码通公司属于持续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严重,应加重判决赔偿数额。


  全联数码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也是两点。一是该公司销售的是戴尔公司生产的原装品牌计算机,经营的是计算机硬件产品,没有销售软件的行为,因此不存在侵犯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的两个软件是全联数码通公司安装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年4月11日,天津高院开庭审理此案。微软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天津高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成员国作者的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微软公司的上述计算机软件受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在微软公司因全联数码通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全联数码通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天津高院根据全联数码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市场价格、全联数码通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确定了赔偿数额,并对一审法院判决全联数码通公司赔偿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


  鉴于微软公司不能证明全联数码通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对微软公司关于全联数码通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天津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全联数码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微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全联数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刻不容缓


  终审时审理此案的审判长黄砚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后,国务院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又修订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加大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力度。总体讲,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比较严格的,在立法上已经达到甚至高于世界其他国家的保护水平。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产业市场与其他国家的软件市场一样,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如何运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裁、严厉打击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因此,如何加大侵权制裁力度,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注重促进新兴文化产业发展,提高我国的信息化建设水平,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是当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和任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


更新:2013/7/8 23:44:40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计算机软件遭遇侵权 微软公司获赔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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