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的“回家”途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王杰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原籍安徽的李某、张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前往外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公司为其提供的职工宿舍中。2013年2月6日下午3时许,李某、张某下班后从工厂车间到职工宿舍拿些衣物后,李某便乘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安徽老家过节。途中,不幸的事情发生了,两人乘坐的摩托车于下午5时12分与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经交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及张某的家属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而李某、张某两人是在回乡途中,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故于同年6月15日先后作出两份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亡,李某不属于工伤。李某及张某的家属不服认定,随即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3月10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第三人为单位职工提供宿舍,李某、张某平时亦在宿舍住宿,从工厂车间到宿舍应视为合理的路线,从工厂车间回到职工宿舍,下班行为已经完成,李某、张某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从职工宿舍回安徽老家,不应认定为合理的路线。
而从与职务内在关联上分析,上下班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与其职务存在内在关联性为准,而不应以空间的距离为限。只要是因为从事职务关系而前往用工单位或者从用工单位返回,都应认定为“上下班行为”,而在此期间均属于“上下班途中”。案件中,受害人虽长期居住在用工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其回乡行为已经在职务终止后作出,丧失了职务关联性,故不属于“上下班行为”。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更新:2013/12/5 12:56:18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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