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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入股未开股东会 原告出资判返还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雪峰
 
20091018日,被告刘东卫(甲方)与原告常学宝(乙方)签订入股协议,双方就常学宝入股YC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一、入股时间:自2009915日;二、入股金额:乙方出资共计人民币拾万元,共计15股;三、甲方占70股,乙方占30股……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东卫交付100000元入股资金,被告刘东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据入账时间20111018日交款单位常学宝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入股资金20091018日经办刘东卫”,被告YC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得知YC公司尚有其它股东,且被告刘东卫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YC公司的股东为刘东卫和张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0万元、40万元。刘东卫系Y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确认原告常学宝与被告YC公司于200910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2、被告Y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学宝出资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常学宝与被告刘东卫于20091018日签订入股协议,被告刘东卫同意常学宝成为YC公司的新股东,将增加YC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据此,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要召开股东会;二是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公司能够实现自治,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只需经过公司内部股东会通过即可,无需其他机关批准;另一面也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自身优势,任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此来稀释小股东股权份额,损害小股东权益。同时,就有限公司而言,其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性质,股东之间一般都存在较为特殊的信任关系。所以,公司法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需要召开股东会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常学宝隐瞒了YC公司尚有其他股东的事实,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原告常学宝入股。虽然被告刘东卫持有YC公司80%的股份,但是其同意原告常学宝入股,未召开股东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无效。入股协议的实质是吸收他人入股,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而并非被告刘东卫向原告常学宝出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虽然该入股协议是原告常学宝与刘东卫签订,但是从收条看,原告常学宝是向被告YC公司交付了出资款。结合被告刘东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认定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所以,入股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常学宝与被告YC公司承担。被告刘东卫代表YC公司与原告常学宝签订入股协议,隐瞒公司尚有其他股东的事实,致使入股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入股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YC公司返还入股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刘东卫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更新:2014/1/29 13:31:16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入股未开股东会 原告出资判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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