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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隐名股东不合法 权益主张被驳回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时良敏
   
20103月,刘某和于某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各出资80万元,合计160万元以于某名义投资到泰州市高港区某小额贷款公司,所得分红由二人均分。201310月,刘某以自己是公司隐名股东为由,将被告于某、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第三人公司0.5%股权的财产权益为其所有。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第三人公司认为其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近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03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经协商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80万元,合计160万元投资到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区某小额贷款公司,并约定以被告作为投资人进行投资,不以原告名义出现;以被告名义投资获得的一切回报由二人平均分配等其他相关事项。原、被告按投资协议约定进行投资。被告在第三人处出资160万元占1%的股权份额由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代为持有。被告并将2010年、2011年从第三人取得的利润款项(分红)与原告按投资协议书约定各半分配。201310月,原告向高港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不包含要求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仅要求明确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有80万元投资,并应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即第三人应直接向原告给付财产权益。
 
另查明,20128月第三人向高港法院起诉,要求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焦某、于某等给付借款及利息,法院应第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91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由其他股东代持的占第三人注册资本1%的股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与被告之间投资协议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享有投资份额以及产生的投资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共同投资协议约定以被告作为投资人进行投资,不以原告名义出现,表明原告自愿认可隐名投资人身份,该协议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因第三人并非共同投资协议的当事人,对取得的投资分红或利润第三人是直接支付给被告,诉讼中第三人也不同意原告的权利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发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原告诉讼中明确请求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有80万元投资,并应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即第三人应直接向原告给付财产权益,因原告的投资权益应当依据原、被告共同投资协议确定并依法得到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突破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范围,违反合同相对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新:2014/3/5 14:26:37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隐名股东不合法 权益主张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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