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萌 王要勤
姜女士怀孕期间被单位北京市某销售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后,销售中心不服,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销售中心上诉,维持一审作出的撤销销售中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销售中心支付姜女士各项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5.2万余元的判决。
2011年10月24日,姜女士入职某销售中心担任会计。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姜女士继续在该销售中心工作,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销售中心亦未为姜女士缴纳生育保险。后姜女士于2012年9月28日生产,因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于同年12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仲裁部门作出撤销销售中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销售中心支付姜女士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5.7万余元的仲裁裁决。
销售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称,姜女士在试用期间工作效率低下、财务处理能力较差、多次出现工作失误及差错,经研究决定延长二个月试用期再做观察。姜女士自2012年春节后经常无故缺勤,严重违反中心的规章制度,且与岗位职责要求相距甚远,故解除与姜女士试用期劳动合同并依据单位规定按姜女士自动离职处理,于2012年3月9日与姜女士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请求判令撤销劳动仲裁裁决。
姜女士辩称,2012年2月1日至3月9日期间,自己除病假外均正常出勤,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但销售中心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销售中心在自己怀孕期间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销售中心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销售中心不支付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共计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销售中心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案件中,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姜女士继续在销售中心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销售中心以姜女士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作为将其辞退的理由,不予采纳;销售中心对姜女士未正常上班的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无证据显示销售中心在作出辞退行为时已将该理由告知姜女士,加之销售中心在辞退姜女士时已知晓其怀孕的事实。综上,销售中心辞退姜女士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