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小桢
【案情】
李某与安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以被告名义分期付款购置的某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被告负责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李某每月交纳服务费200元,李某可以完全自主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以该车开展经营,自负盈亏,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以被告名义签订运输合同。
原告韩某的丈夫常某系车主李某雇佣的货车司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9日,常某驾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移动的某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常某当场死亡,车主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等各项经济损失19万余元。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便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常某与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安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便下一步认定工伤。
【审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判决常某与被告安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兼有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结合本案,实际车主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应属于车辆挂靠性质,被告并不享有挂靠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李某才是实际支配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李某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被告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是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常某系李某自行聘用的司机,被告与常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常某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都不是由被告安排,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常某的工资薪酬由李某直接发放,并非由被告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另外,被告也不负责常某的培训与考核,常某不用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业绩,并且被告的规章制度也对常某缺乏约束力,故双方也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性。综上种种,不能判定常某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前提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本案实际车主李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李某未经被告特别授权,不得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因此,本案不适用该答复。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