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按钮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微信平台| 手机版
网站索引: 首页 > 劳动工伤 >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竞业限制”门道多 劳动者另起炉灶需谨慎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解聘、跳槽本是常事,但如果你和原单位签了竞业限制条款,跳槽后又到同行业工作,那你可能就要遇到麻烦。姑苏法院对近三年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其中涉及竞业限制的案件时有发生。所谓竞业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用人单位限制并禁止本单位特定从业人员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还没辞职就单干  销售经理赔了二十万

 

    刘某在200910月至20116月间在某电子材料公司Z任销售经理,在职期间掌握了该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20109月刘某还在原公司任职期间即与他人一起出资注册成立了公司H,经营与其所属公司相同的业务,刘某利用其在Z公司掌握的客户及商业秘密,将大量的原公司客户介绍给H公司,并促成了业务合作,从而导致Z公司丧失大量新的商业机会并流失大量老客户,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Z公司发现后于20116月与被告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签订后Z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刘某也名义上转让了其在H公司的全部股份并办理离开股东变更手续,但实际上并未脱离H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置竞业协议于不顾,继续给Z公司造成经济损失。Z公司将刘某一直诉状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姑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向Z公司支付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原告Z公司违约金20万元。

 

 

 

    法官说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离职后入职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自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要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只限制无补偿 劳动者可“违约”

 

    张女士原来是一家公司的职员,2009年年底,张女士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有效期限为200912月至201212月,20106月,张女士因公司长期拒不支付加班费、拒不交社保等原因辞职。张女士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第3点和第6点规定,不但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而且限制期间从入职时一直延续到离职之后,而被告在整个竞业限制期间都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三万余元。而张女士所属公司认为双方所订立的《保密协议》第6点“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利用甲方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自己经营或者同他人或亲友经营与公司同类的盈利业务。”为竞业限制条款,且该公司认为张女士辞职后进入了其他与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而该公司并未禁止张女士离职后从事与公司类似的职业。

 

    姑苏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与其公司就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也未约定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张女士经济补偿,故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张女士是无效的。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张女士也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对原告张女士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互负有对价给付义务之双务合同,如一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即应 归于消灭,相对方的合同债务亦应被免除。也就是说,竞业禁止协议在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亦应约定用人单位 负有给付劳动者相应补偿之义务。

 

 

 

高级员工另起炉灶 老东家获赔违约金

 

    王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A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工作,属于接触和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在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的同时,王某还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4条第1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如违反本保密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年平均工资收入的20%)”,但王某在任职期间未经A公司事先同意擅自投资注册成立了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的S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S公司在王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通过王某先后从A公司购买产品并主要销售给予A公司关联的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A公司将王某及S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因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S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基于合同引起的诉讼,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法律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种劳动报酬。

 

    最终法院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法官说法:竞业限制是为了保护企业研发成果及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竞争优势,促使企业在经营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发展,激励企业创新。本案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与他人成立的企业,该企业也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它属于竞业禁止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与他人成立的企业,该企业也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它属于竞业禁止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竞业禁止案件的损害赔偿一般适用合同约定的原则,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适用酌情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的责任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因此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的赔偿数额。

 

 

 

 

 

 

 

 

 

 



更新:2014/5/29 14:15:51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竞业限制”门道多 劳动者另起炉灶需谨慎 
分享 |
 
转载必看:本站允许非商业目的转载,但必须注明作者、文章出处、并做好本站主页或原文链接。复制本站网页内容和盗用本站图片用于商业用途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友情链接: 黄志明律师微博 总裁法律顾问网微博 纵横法律网 黄志明律师博客 深圳律师 法邦网法律咨询 贵阳律师 信阳律师 广州律师 天津律师 珠三角企业法律顾问网 黄志明律师个人法律空间 中国企业管理律师网 品众设计

版权所有 ©2009-2012 总裁法律顾问网-深圳律师团队-黄志明律师-企业管理.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090536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