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孙江华
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外担保,董事长擅自在他人欠条上盖章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担保人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争议焦点。6月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海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
2011年3月1日,王某向许某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海成公司董事长未经股东会讨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作保,该公司章程明确不得对外担保,许某对此不知情。后王某未能及时还款,许某将王某及担保人海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
庭审中,海成公司以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海成公司章程中明确不得对他人进行担保,海成公司董事长的担保行为系越权为由,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海成公司董事长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但是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和对抗第三人。判决海成公司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
宣判后海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本案中海成公司董事长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关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了限制,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主要约束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此外,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本案中虽然海成公司董事长违反了公司章程擅自对外进行担保,但是许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其担保行为超越权限,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需对善意第三人许某承担责任。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的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约束其自身行为,切勿超越权限、擅自行动,避免给公司带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