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庆浪 黄义涛 张 沛/整理
【案情】
2005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广东省梅州市集一有限公司将建筑材料送到钟伟庆处,钟伟庆验收后在该公司提供的电脑打印的九张《销售出货单》用户签名栏中签名确认。上述九张出货单合计货款33555.5元,每张出货单单号栏中均载明出货时间及出货当日电脑单据号,收款期限栏中未约定收款期限,第一张出货单还载明“已收5000元订金”。集一有限公司承认已向钟伟庆预收订金5000元及货款1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梅州市集一有限公司向梅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钟伟庆支付拖欠货款18555元及利息。梅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钟伟庆支付原告集一公司建材款18555元及利息。钟伟庆不服提起上诉,梅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
签名是否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
本案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钟伟庆在原告集一公司送货到建筑工地时均进行了验收,并在集一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的客户栏签名,而该送货单具体列明了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
被告钟伟庆虽然一直在辩称其只是作为一名工地负责验收建筑装饰材料的工作人员,是替别人打工的,其本人并不是本案购买人,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没有采纳钟伟庆的抗辩主张。
在经济交往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应在签名或盖章前了解清楚有关文件的内容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若被他人授权签名,则应持有相关授权文件,同时,在签名时注明代理人身份,以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