柜员机被安了摄像头 存款失窃银行负全责
作者: 李芹 林晔晗 通讯员:黄彩华 |
人民法院报讯 储户的银行卡在柜员机被不法分子窃取信息后复制新卡,1万多元存款不翼而飞。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盗用银行卡案,法院认定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遂判决银行全额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韩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厚街支行河田分理处办了一张借记卡。根据银行录像显示,2009年3月10日19时7分至11分,有三名犯罪嫌疑人到该银行网点的一台柜员机前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19时20分至25分,韩某与妻子在该柜员机上办理了3000元的存款业务。几小时后即次日凌晨1时32分至34分,上述三名犯罪嫌疑人持复制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皇都支行的柜员机上,分四次取走了韩某借记卡中的存款共1.19万元,余额仅剩90多元。2009年3月18日,银行电话通知韩某,其银行卡流水有异常。韩某经查询后才知道自己存款失窃。银行在得知韩某账户失窃后,马上挂失了该银行卡,并一起到东莞市厚街河田派出所报了案。由于韩某家中生活非常困难,几个小孩需要上学,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赔付其银行卡被盗取的1.19万元。 法院认为,韩某借记卡的信息、密码被犯罪嫌疑人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银行在履行与韩某的储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 连线法官
本案主审法官王建永说,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银行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韩某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按照韩某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韩某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其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名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了韩某借记卡的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借记卡账户内取走1.19万元。 上述事实,说明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柜员机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了安全隐患。综上,韩某借记卡的信息、密码被犯罪嫌疑人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银行在履行与韩某的储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储户缺乏专业知识,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是否安装了非法装置,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河田分理处是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厚街支行合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已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以参加民事诉讼,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其法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厚街支行和河田分理处共同承担。法院遂判决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厚街支行及河田分理处共同向韩某支付1.19万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更新:2010/3/1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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