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再履行将导致巨额亏损,善用“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黄志明律师 来源:http://www.lawceo.com 总裁法律顾问网
20多年前,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其中在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个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仪表厂不仅不能保住生产成本,反而将要承担一百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当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以回函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材料的国家上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过程中,其草案中曾多次作了明文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遇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法》最终还是抛弃了情势变更原则。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说明的理由是:“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会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再次对“情势变更”原则给予了肯定,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由上可知,情势变更原则不是最高院对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才具有的原则,在实践和学界是一直给予承认的。此外,我国早在1988年就加入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在国内纠纷由法院审理时,当然是可以适用公约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另外,《维也纳条约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的。
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情势变更突出了相关情势“非不可抗力”的条件,即排除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合同法》已明确作出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
同时,解释中排除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条件。但是如何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非常困难,正是由于两者很难区分,《合同法》正式出台时对情势变更的规定时行了回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情势变更的原因相同,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市场价格的波动比例多大属于商业风险?什么程度属于情势变更?法律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为各地的经济水平差异,也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具体认定情势变更时,可以适当参照当地出台的一些适时反映本地区情况地方法规、政策和意见,综合考虑。此外,还需要注意,由于对处理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具体规定可偱,判定的尺度目前无法统一。因此最高院在司法解释后发布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对认定上进行了严格的程序上的规定,即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在确保合同意思自治的当事人主义的原则下,确保公正、公平,以实现法律效力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更新:2010/2/21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合同再履行将导致巨额亏损,善用“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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