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6日,被告钟涛购买一辆出租汽车挂靠在盐津迅达出租车公司(简称迅达公司)从事客运活动,并签订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该车以迅达公司名义从事客运,钟涛作为公司的成员,按期交纳管理费,一切民事责任由迅达公司对外承担。同日,迅达公司将该车投保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投保限额为5万元/座。次年6月12日,钟涛搭载原告罗世彪与铁路桥墩相撞。罗世彪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302元(钟涛已支付)。经司法鉴定,罗世彪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
钟涛与罗世彪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于同年12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钟涛赔偿罗世彪各种损失20913.58元(含钟涛支付的医疗费2320元)。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于2008年3月将赔偿款11130.78元汇到迅达公司账户。
迅达公司和钟涛认为,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有赔偿款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钟涛表示:原告受伤后,已经为原告支付的2320元医疗费,其自愿承担。
法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罗世彪、钟涛、迅达公司均有约束力。迅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该对该公司的所有车辆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钟涛作为迅达公司的下属成员不对外承担责任,但其自愿承担的2320元,予以确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迅达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迅达公司收到保险公司汇来的赔偿款后,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的履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