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自立,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1楼707所。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兰西共和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奈耶苏塞纳市夏尔戴高乐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弗朗素瓦兹·蒙特内。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善旺,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曾系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租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三门县涅浦镇丁山脚村。 委托代理人朱谊瑾,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自立、吴卫爽,被上诉人(法兰西共和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华苓,原审被告黄善旺的委托代理人朱谊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获得了"CHANEL"商标及图形商标,"CHANEL"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袋、钱包等;图形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2005年2月23日,黄善旺与秀水街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准经营F2-26摊位。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香奈儿公司在黄善旺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黄善旺,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同年6月3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1个。之后,香奈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黄善旺销售的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钱包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该手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善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手包是侵权商品,因此,黄善旺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秀水街公司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街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黄善旺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街公司未对黄善旺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黄善旺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虽然秀水街公司在香奈儿公司起诉后解除了与黄善旺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其对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黄善旺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街公司为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水街公司应就黄善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鉴于香奈儿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香奈儿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黄善旺和秀水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CHANEL"注册商标和第14586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黄善旺和秀水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香奈儿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秀水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与秀水街公司有关的判决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被上诉人的律师函认定事实不清。秀水街公司员工中没有律师函中所列的收件人,秀水街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并且,该律师函中没有附相关的委托书,不能确定该律师有无合法授权,该律师函中仅列出了摊位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信该函内容的真实性。二、上诉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除依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场地外,主要的工作是物业服务(水、电、保安等)、解决商户与顾客之间的纠纷与投诉、对外宣传等,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来履行保护义务。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了上诉人的监管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善旺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从未为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四、因市场内存在的隐性销售假名牌的情况,而上诉人无权进行搜查、搜身,根本无法杜绝假货存在。五、被上诉人提出(2006)长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证明我市场内公然销售假名牌商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上诉人提出异议。六、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生存危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认定上诉人对侵权行为不分是否公然销售而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义务,于法无据。 香奈儿公司、黄善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200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袋、钱包等,第145863号图形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 2004年4月27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等,后其对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2005年2月23日,黄善旺(乙方)与秀水街公司(甲方)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F2-26,两年租金为22.08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9.08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类别为箱包。合同还约定了经营保证金10万元,用于乙方应支付的:……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甲方或者市场管理机构对第三人或者政府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支付的赔款或者罚款或其他费用支出……。租赁合同中另约定:禁止经营伪劣商品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出现经营禁止经营的商品,则秀水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秀水街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秀水街公司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并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秀水街公司有义务维护市场秩序,有权制止乙方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同年4月18日,黄善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香奈儿公司以公证形式从黄善旺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 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上述购买过程记载在(2005)京国证民字第9974号公证书中,在该公证书中未记载该商品是否明面摆放。 2005年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黄善旺经营的摊位。香奈儿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该律师函中还载明,如有任何问题,请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王亚东律师、高华苓律师联系,并列明了两律师的详细通讯信息。该律师函通过同城速递方式于2005年5月17日送达至秀水街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在东区邮政同城速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收件人单位: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张永平(董事长),内件说明:关于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的律师函,收件人:李桂茹(前台)。 2005年6月3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通过公证的方式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CHANEL" 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1个。上述购买过程记载在(2005)长证内经字第7118号公证书中,在该公证书中未记载该商品是否明面摆放。 2005年9月15日,香奈儿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8日,秀水街公司解除了与黄善旺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黄善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9月29日,秀水街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2005年10月31日,香奈儿公司再次通过公证的方式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CHANEL"标识的钱包。上述购买过程记载在(2005)长证内经字第83638号公证书中,在该公证书中未记载该商品是否明面摆放。 在上述三次购买行为中,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 香奈儿公司向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向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市场调查费、样品费等。 另查: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CHANEL"商标。秀水街公司将该通告张贴在市场门口及各商户的摊位上。2005年3月19日,秀水街公司发布了《开具发票须知》,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上述名牌商品不得开具发票,并在市场内张贴该《须知》。2005年3月23日,秀水街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了《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此外,该公司还编制了《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杜绝侵权商品在市场内销售,并实际处罚了部分违规的商户。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当庭陈述:"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接到后进行了检查,没发现侵权行为……",另一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律师函中地址和收件人都是一个个人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无关,我方未收到律师函,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笔录页中均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第145863、145865号商标注册证书、(2005)京国证民字第9974号公证书、(2005)长证内经字第7118号公证书、(2005)长证内经字第83638号公证书、律师函件、同城速递邮件详情单、黄善旺与秀水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处罚单、付费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秀水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8份证据材料,其中15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1为证明2005年11月9日秀水街公司与COACH品牌代理人进行沟通;证据2为证明2006年3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进行入驻管理;证据3-10为证明其主观、客观上未提供便利条件,时间均在香奈儿公司起诉之后;证据11-14为证明存在隐蔽销售的情形;证据15为证明2005年11月29日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曾受到肯定;证据16为2006年3月仲裁裁决书,证明其对市场商户采取措施时遭致仲裁并败诉;证据17为新闻报道,证明香奈儿公司补充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8为2006年3月的媒体报道,证明其市场已发生变化。 针对秀水街公司的上诉主张,香奈儿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1为(2006)长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1月20日,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仍存在公然售假情形,秀水街公司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证据2为2006年3月29日的媒体报道,证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部分商户长期经销禁售商品,秀水街公司持放任态度;证据3为电视节目,证明张永平系新秀水市场负责人;证据4为2006年4月3、4日媒体报道,证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存在公然售假情形,秀水街公司因提供便利条件而受到行政处罚;证据5为(2006)长证内经字第2383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存在公然售假情形;证据6为2006年3月6日律师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秀水街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证据7为调查报告,证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存在普遍公然售假情形。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香奈儿公司系指控黄善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而秀水街公司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系共同侵权,故秀水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据1、2、4-7亦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是媒体报道,并非秀水街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由于其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其法人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故变更企业名称后的秀水街公司应承担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秀水街公司是否收到了香奈儿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秀水街公司是否与原审被告黄善旺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原审被告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收到了香奈儿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香奈儿公司以同城速递邮件的形式向秀水街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了秀水街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收件人单位为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张永平(董事长),内件说明载明:关于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的律师函。该邮件由秀水街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李桂茹签收。由于在上述邮件上已明确载明了收件地址、收件人单位、信函内容并有前台工作人员签收,且该邮件未被退回,应认定秀水街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在一审庭审中,秀水街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作出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公司收到了香奈儿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正确,秀水街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问题。 首先,秀水街公司与原审被告黄善旺签订了租赁合同,向黄善旺提供了经营销售场所,收取了租金、经营保证金,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秀水街公司的权利义务看,一方面,秀水街公司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秀水街公司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合同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公司向原审被告黄善旺提供了经营场所,其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该知道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后,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从而应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公司负有对其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与原审被告黄善旺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原审被告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问题。 香奈儿公司邮寄给秀水街公司的律师函中已经列明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要求秀水街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如有问题可与律师联系,并提供了详细联系方式。但秀水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原审被告黄善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原审被告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秀水街公司有关律师函中没有附授权书、销售凭证等证据,不能确定律师是否有明确授权以及是否确实存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9974号公证书、(2005)长证内经字第7118号公证书中并未记载侵权商品是否公开摆放,而秀水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两次购买的侵权商品均是隐蔽销售的,侵权商品并未公开摆放,故秀水街公司关于应区分公开售假、隐蔽售假的情形来确定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6)长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故秀水街公司关于该公证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秀水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生存危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黄善旺和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ΟΟ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