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本案争议商标“天线宝宝”于2002年由案外人泉州市泉盛食品厂申请注册,后于2006年转让给本案原告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拉格道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天线宝宝公司明知或应知“天线宝宝”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拉格道尔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由此作出争议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泉州市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根本不存在不良社会道德影响,不存在不良政治、宗教影响,也不属于政治团体、社会组织的特殊标志等,因而争议商标与公共利益无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应当被归结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这种类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天线宝宝”节目及其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明知或应知“天线宝宝”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拉格道尔公司称:天线宝宝公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线宝宝公司恶意侵占拉格道尔公司的无形财产及其商誉的行为性质恶劣,与公然抢劫、抢夺他人的有形财产并无实质区别,不仅侵犯他人在先民事权益,而且严重损害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商业秩序、商标注册秩序以及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已构成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该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可以依据《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争议商标“天线宝宝”为单纯的中文商标,其在文字构成方面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而被诉裁定仅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拉格道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混淆了特定主体民事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关系,属于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错误适用,故依法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尚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