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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组织员工出游 好心别办坏事

作者: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李昌明  




图为溺水现场。


单位组织旅游 员工景区溺亡

法院判决单位、景区和游客各负其责

    本报讯  单位组织去旅游,员工在景区玩水溺死,死者父母在死者单位支付5万元赔偿后将景区管理方告上了法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金木、范火玉赔偿款10.5万元。

    原告应金木、范火玉的儿子应建兴是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去年8月19日,豪佳香公司组织包括应建兴在内的16名员工到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游玩,门票等费用由豪佳香公司负担。进入景区后,野山谷生态乐园指派其内部导游戴小姐为这16人带队导游。当天中午,戴导游带这16人在景区水上餐厅就餐。餐后休息期间,戴导游因故暂时离开。期间,应建兴及其部分同事看见景区水潭内的水很清且有人正在里面游泳,也跟着下水游泳。

    14时10分左右,应建兴在游泳过程中爬上水潭旁的高处跳进水潭后不见人影,同事见状连忙寻找并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景区工作人员也共同参与了搜救工作。当应建兴被人从水下捞出后,景区工作人员随即对其进行人工呼吸,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应建兴在送往医院后仍不治身亡。

    8月31日,应建兴的父母应金木、范火玉与豪佳香公司达成协议,由豪佳香公司一次性赔偿5万元,应金木、范火玉不再追究该公司任何责任。获赔后,应金木、范火玉于9月18日向法院起诉野山谷生态乐园,要求其对应建兴的死亡进行赔偿。

    据查,野山谷生态乐园在景区入口处有公示的《游客须知》,上面书写了禁止游客在景区内游泳等警示内容。应建兴溺水处的水潭旁设置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应建兴及其同事看见的在水潭内正在游泳的人,案发后得知是景区的工作人员,他们对应建兴及其同事下水游泳未加以劝阻。

    在案件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野山谷生态乐园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10.5万元的调解协议,但野山谷生态乐园同时申请追加豪佳香公司为共同被告,豪佳香公司则请求法院驳回野山谷游乐园的追诉申请。

    法院审理认为,应建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顾景区警示导致溺水身亡,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野山谷游乐园作为景区管理单位,在指派内部导游带队过程中未对游客玩水加以制止,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豪佳香公司在应建兴死亡后自愿与其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应予准许,遂判决野山谷游乐园赔付原告10.5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10.5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

当事人说

死者父母:保障不足

旅游景区:明确禁游

死者单位:没有侵权

    死者父母应金木、范火玉诉称:野山谷游乐园是盈利性单位,对其景区内的游乐景点有严格的管理义务,对进入景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建兴作为游客是野山谷游乐园的服务对象,其下水游玩应得到安全保障,发生意外后应获得及时救助,但由于野山谷游乐园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和配备救生设施,才导致应建生溺水身亡。对此,野山谷游乐园应负主要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5万元。

    被告野山谷游乐园辩称:野山谷游乐园没有提供游客游泳的服务项目,游客须知和导游服务规则中也明确禁止游客游泳,相应景点包括应建兴溺水的地方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所有安全防范设置均达到法定的标准,对应建兴溺水也进行了及时抢救,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没有任何责任。应建兴作为成年人违反景区规定,擅自下水游泳,对出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单位组织员工游玩,负有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死者单位辩称:豪佳香公司只是员工外出游玩的组织者,与野山谷游乐园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员工在景区内的安全责任。豪佳香公司已与应建兴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并没有起诉豪佳香公司,豪佳香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连线法官

责任如何分  法官说端详

    在这起案件中,游客方和景区管理者相互把事故责任归咎于对方,组织这次旅游的单位则认为不应对发生在景区内的游客伤亡事故负责。那么这起游客在景区溺死的事故责任到底如何划分,记者采访了审理此案的吴法官。

    吴法官告诉记者,野山谷游乐园是以爬山观光为主要项目的收费休闲场所,景区内没有提示可以游泳的地方,也没有配备相关的游泳或跳水的设施。实际上,从景区入口处公示的《游客须知》及水潭旁设置的警示牌来看,野山谷游乐园是禁止游客在景区内游泳的。对此,应建兴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景区内的水潭只是野山谷游乐园的一道风景,而不是用来给游客游泳的场所,其不顾危险擅自从高处跳入水中导致溺死,自身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野山谷游乐园虽然设有禁止游客在景区内游泳的警示标牌,但其导游将游客带至水上餐厅就餐后,自己擅自离开游客,未对当时天热游客可能会就近下水游泳的情况加以必要的注意和告诫;特别是其工作人员在水中游泳对游客有一定的诱导作用,且对游客入水未加以阻拦,因此对游客应建兴的溺死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豪佳香公司是应建兴等本案16位游客的工作单位,也是这次旅游的组织者。虽然员工进入景区之后由景区的导游带队游玩,但当出现应建兴等部分员工下水游泳时,其他员工竟无人阻止,说明该公司在组织这次旅游方面安全措施做得也不到位,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比野山谷游乐园相对较轻的责任。

    吴法官说,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法院在案件受理后经做当事人的工作,原告和野山谷游乐园达成了调解协议,野山谷游乐园赔偿原告10.5万元。加上豪佳香公司诉前赔偿的5万,原告共获得15.5万元的赔偿,约占全部损失32%。虽然野山谷游乐园申请追加豪佳香公司为共同诉讼人,但鉴于豪佳香公司已在诉前作出了赔偿,且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豪佳香公司的起诉,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所以法院只判决野山谷游乐园根据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原告作出赔偿。

    吴法官在采访中提出,当前旅游热正逐渐兴起,但游客伤亡事故时有发生,旅游安全必须成为游客和旅游景点第一需要考虑的问题。吴法官建议各景区管理单位在加强景区安全保障设施的基础上,强化对导游和景区工作人员的职业教育培训,始终做到把游客的健康安全放在心上;单位在组织员工旅游前,做好对员工的旅游安全教育,选择责任心强的员工为领队,以防止个别参加旅游的员工在景点单独行动发生意外;游客要遵守景区的提示和导游的劝导,高高兴兴出行,平平安安回家。此外,在旅游发生纠纷时要注意及时收集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背景知识

景区管理主要安全职责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之一。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

    作为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主要有以下安全职责。

    首先,要确保其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安全可靠;

    其次,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再次,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要做出警示,对于有违安全要求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

    最后,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如果经营者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则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则可依法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新闻链接

登山者意外死亡

组织者被判赔偿

    登山爱好者穿越自然风景区时被滚落的大石砸中身亡,死者家属将穿越活动组织者诉至法院。2007年下半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家属29.9万余元。 

    李某2006年参加所在单位天津农行与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举办的越野登山小组。同年5月13日上午,这支越野登山小组的38名队员来到沟崖风景区进行穿越。当天下午3时,队伍快登到山顶时,前方忽然滚落一块大石,躲闪不及的李某被石头砸中胸部,还未等他站起来,又有一块石头紧接着撞向他的肩胛骨。李某当即出现流血、抽搐等症状。虽有医生和在场的多位有经验山友抢救,但他还是在去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李某的家人认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天津农行和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管理不当,而沟崖风景区也未向游客提供适当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故将上述3家单位诉至法院,索赔损失30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李某所在队伍私自越过景区规定的安全线,已远离了正常的行走路线,因此风景区不应对事故担责。另外,天津农行主动支付了18万元的赔偿款,因此李某的家属在庭上表示不再追究天津农行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办组织者属于专业公司,对于此次攀岩线路是否属于景区道路应当知晓,且事先没有告诉李某是在未开发景区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

出游时溺水身故

不安全景区有责

    旅游景区游泳意外溺水身亡,死者家人将旅游公司告上法院。2007年12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50%的责任,某旅游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万余元。 

    2007年8月19日,吴某与几位朋友相约去和硕县金沙滩景区旅游度假。到达景区后,吴某和朋友们便下水游泳了。正玩得尽兴时,一位朋友突然发现吴某不见了。大家急忙通知景区救护员搭救。由于距离景区最近的医院也在几十公里以外,奄奄一息的吴某被救上岸后,终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随后,吴某家人将金沙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吴某购票后进入金沙滩公司所属的景区内旅游,且在游泳过程中并未越过警戒线,公司对其生命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金沙滩公司辩称其有警戒线、警示牌和游客须知,已做到了告知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对吴某进行了紧急救助,但该公司旅游景区开发的游泳等旅游项目,危险性明显较高,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游客提供更完备的安全措施。

    在庭审中,金沙滩公司认可在景区内未设立固定的医护急救设施及医护急救专业人员,平日对救护员的训练也主要以游泳训练及简单的急救常识教育为主。

    法院认为,正是因为该公司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且景区离医院较远,才导致吴某溺水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被告金沙滩公司应对吴某意外身亡负有一定责任。同时,由于吴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游泳过程中出现的危险性有足够认识,对自己是否适合在金沙滩游泳有一个正确判断,故其对意外身亡也应负有责任。



更新:2009/6/4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组织员工出游 好心别办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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