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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格式合同引争议 签名领钱视认可
  
  格式条款是时下签订劳动合同等涉及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单位而常用的一种合同形式,就因其合同一方的特殊性,法律也对此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陈某在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使用了格式条款,但签订合同近一年时间后,陈某即对该合同产生了异议并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也准许了。但此后,陈某又向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损失人民币64880元。
  
  2008年5月26日,陈某与甲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职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
  
  而陈某诉称:合同签订前,双方口头约定转正后的月工资是4800元,口头约定完成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公司就提交了一份格式合同给陈某签字,且格式合同上仅有签名部分由自己本人书写,在签名时待遇部分内容为空白。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也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将合同送达一份给陈某,故陈某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甲公司则认为:在甲公司与陈某签订合同后,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相关的劳动用工手续,也按约定足额给陈某发放工资,陈某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用工合同合法有效。后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允许并为其办理了辞职手续,辞职手续的办理过程也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两个月,违反了法律关于3个月以上1年以下合同的试用期不能超过1个月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甲公司应对陈某在试用期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予以补足,对未为陈某缴纳的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相关保险金应予补缴。另外,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依法甲公司应给予陈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但甲公司未予以补偿,应予以补发经济补偿金3000元。


更新:2009/12/13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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