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辞职后1年多才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幸亏她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自己辞职后曾索要过工资,她的请求才未被认定超过时效。
唐某于2008年3月31日到济南某电子公司工作,2008年5月29日提出辞职,电子公司当日即准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间,电子公司未向唐某支付过工资。2009年6月3日,唐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电子公司支付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6月4日的工资289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以唐某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唐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庭审中,唐某提交了两段和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电话录音。2008年5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唐某问:“我刚来的时候咱们之间协商好的试用期1个月,转正之后工资1500元,这个不能兑现了,对吗?”刘某答:“对。”2008年6月4日的电话录音中,唐某问:“我就问一下我的工资,你还给不给?”对这句话,唐某的解释是向其索要2008年3月31日到2008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唐某提交的录音、工作交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唐某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5月29日在电子公司工作,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月工资15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至唐某2009年6月3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之时,已超过1年,故唐某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2008年6月4日,唐某曾向电子公司主张2008年3月31日到2008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可以构成对该项请求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唐某要求电子公司按照转正后月工资1500元的80%支付其试用期工资1255.17元(1500元×80%+1500元×80%÷21.75天×1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08年5月2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故电子公司应支付唐某5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1362.06元。
据此,法院判决: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某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5月29日的工资2617.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