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发生事故伤亡不能认定工伤?
作者: 汪次安 |
今天,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曲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曲江劳社局)与被刘水平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撤销曲江劳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曲江劳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水平父亲刘金才受聘于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并分配在韶钢的工地看护材料。2010年4月27日,刘金才从住地骑自行车前往上班的路途上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6月8日,刘水平依程序向曲江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曲江劳社局认定刘金才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曲江劳社局经审查认为,刘金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刘水平所申请的事项不适合用《劳动法》进行调整,于7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水平不服,于7月23日向曲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曲江劳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曲江劳社局受理刘水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宣判后,曲江劳社局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12月日,韶关市中级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首先,《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该法仅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劳动者,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该法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外,应属劳动法调整的对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双方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其次,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行政法规也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作认定。
综上所述,曲江劳社局以刘金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刘水平所申请的事项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曲江劳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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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10/12/20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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