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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分店因经营管理不善 公司要求店长赔偿被驳回
作者: 周玉国   

     中国法院网讯   在目前的商业实践中,行规与法律的叫板和博弈俯拾皆是。周口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下设分店因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按其行规,要求店长赔偿。2月1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百货有限公司起诉。

    安玉梅曾在周口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下设的四店工作,任店长职务,在此期间四店亏损24528.94元,百货有限公司起诉安玉梅,要求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百货公司要求安玉梅赔偿经济损失24528.94元,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四店损失与安玉梅有关或由安造成,安玉梅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货公司诉称:安玉梅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在公司所辖的仟惠量贩第四分店任店长职务,全面负责四店的经营管理并负责四店的香烟和鸡蛋的现金进货及该宗商品入店(库)工作,有百货公司董事会任命会议记录、盘点交接手续及工资表为证。第四分店在其任店主期间,鸡蛋进销存货相差(商品短少)2133.8公斤,折合人民币13977.12元。安玉梅身为店长,由于管理过错和进货短少造成的损失,依据百货公司的管理模式和规章制度,其损失应由管理者店长承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由安赔偿经济损失。

    法庭上,百货有限公司一再强求,安玉梅在任店长期间,公司受到损失,安玉梅是有责任的,有责任就应赔偿,前有车后有辙,按行规都是这样运作和办理的。安对自己在任店长期间店里所受的损失无任何异议。

    法院认为,百货有限公司所讲的行规,即行业规范。指该公司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本行业自律性具体规范。又称 “行规行约”、“会员公约”、“自律公约”、“行为规范”等,是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依据。当然,毋庸置疑,行规行约在商业实践中,对于规范同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保护行业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各业行规中存在着的不合理、不善良习惯也由此而凸现。本案中,该公司所制定的行规,即分店在经营管理中所出现的一切损失应由店长全部赔偿的行规,不仅带有行业的局限性和狭隘性,还存在着许多与现代市场经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相悖的内容。行规前提是合法,基点是合理,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悖或分庭抗礼。对于不合理、不公正的行规该有限公司不能“合力”维护,更不能公然与法律“叫板”。然该有限公司的行业规范与法律相冲突,则应服从于法律规范。公司又拿不出可让安赔偿损失作为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遂裁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在裁决书当庭宣读送达时,百货有限公司却当庭提出强烈质疑: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这就意味着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一审法院却受理了此案,为何到中院就有不能受理之说,难道法律不一样么?

    对此质疑,法院在再次开庭审理中认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安系百货公司的职员,公司与安是管理与管理的关系,也就是上下级关系,且未签订承包合同,又无其他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至于同一法律事件,为何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审判权的区别,也有法律适用的问题。从法律适用上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说明,民事诉讼的受诉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一审法院之所以受理本案,是基于公司存在着损失,把安定义为平等主体,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职权与依据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居中裁判。案件到中院,二审法院在审查事实的同时,更注重对主体资格的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公司与职工的关系,这就使得主体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内容具有决策与服从的关系。争议标的不是平等主体自然不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因主体失衡而法院不立案,所以要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百货有限公司在消除法律上种种疑虑的情况下,领取了裁决书,并当庭表示服判。



更新:2011/2/17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分店因经营管理不善 公司要求店长赔偿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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