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离职后仍可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劳动者离职后仍可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赵新建诉肯尼制造(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设立之目的,即“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事宜,但其立法宗旨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免受不正当竞争之侵害的同时,亦要保护劳动者为遵守竞业限制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
(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129号
【案情】
原告赵建新于2008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肯尼制造(东莞)有限公司,担任经理。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0元。合同第ⅩⅢ条(其他事项)第4款(竞业限制)a)载明:在未取得甲方(被告)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乙方(原告)不得在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企业内担任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顾问等职务;b)载明:乙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两年(竞业限制期)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c)载明:如乙方违反本条款,乙方应当在剩余竞业限制期的每个月向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工资的30%作为违约金;d)载明:甲方应当在竞业限制期的每个月向乙方支付乙方月工资的30%作为乙方根据法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解雇原告,并同时交给原告离职申请表,要求其填写。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被告则称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自谋发展为由申请离职,被告予以批准,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所注的离职原因同被告上述主张一致。双方亦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其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表明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但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
此后,原告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赵新建与肯尼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肯尼公司支付赵新建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17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68400元。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1.确认赵新建与肯尼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肯尼公司支付赵新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9月29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11662元;3.驳回赵新建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对上述之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684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履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相关竞业禁止条款,被告是否还需要支付原告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ⅩⅢ条(其他事项)第4款(竞业限制)中a)、b)、c)、d)四项明确分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竞业限制所应分别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均享有在劳动合同约定情况下获得对方补偿之权利,也均负有在劳动合同约定情况下补偿对方之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或事实,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设立之目的,即“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事宜,但其立法宗旨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免受不正当竞争之侵害的同时,亦要保护劳动者为遵守竞业限制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其中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目的在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方式,以经济利益为对价换取劳动者按月遵守竞业义务。因此,如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应就原告违反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及事实进行举证。综上,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计算时间自原告离职时起算,即2009年5月28日,至原告主张其权利时截止,即2009年9月29日仲裁庭审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段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9500元×30%×4个月+9500元×30%×(2天÷30天)=11590元。但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9月29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1166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赵新建与被告肯尼制造(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肯尼制造(东莞)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新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9月29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11662元;3.驳回原告赵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颁布实施关于竞业限制等相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主要见诸于: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竞业限制的规范主要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安全为出发点,重点在于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订立竞业限制的条件以及违反竞业限制的后果等方面。这体现出我国在特定时期内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法制需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竞业限制法律规范的侧重点从单独重视企业权益、市场秩序,向公平保障企业与劳动者合法权益过度。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前提下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审理案件时还应结合该法立法宗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所规定“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劳动者离职后是否遵循了竞业限制义务这一事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能在一定时间内并无固定工作或者频繁更换工作。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无法准确收集齐全其离职后的就业信息。因此,由劳动者举证其在一定期间内完全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存在一定困难。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亦无法收集劳动者之后的准确就职信息。但由于本案非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则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举证原则,并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延伸来看,竞业限制条款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更类似于一种被动性质的补偿性保护,即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后,用人单位可依据损失事实向劳动者索取赔偿。
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的发放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发放规则,即用人单位应该按月发放给劳动者而非一次性发放。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经济补偿费用的目的在于,避免劳动者因提早获得竞业限制期内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而违背竞业限制约定,从而使企业的竞业损失风险增大。同时,用人单位通过按月发放经济补偿,可以及时了解劳动者的最新就职动向,从而反向约束劳动者谨慎选择新职位。因此,本案中法院对于劳动者诉讼请求中超出仲裁审理时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不予支持。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一庭 肖晟程 |
更新:2011/9/14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劳动者离职后仍可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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