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编
在工作中打闹致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王立军诉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局
工伤认定案
曾红艳
【问题提示】
在工作中打闹致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企业职工在工作中打闹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要看受伤是否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案例索引】
一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惠城法行初字第23号。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惠州市惠城区明华电子制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立军。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局。
王立军于2007年7月28日入职于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明华电子制品厂。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是插片车间的浸油工,日常工作流程就是由质检员把做好的产品进行检查后再推给浸油工进行下一步工序,浸油工王立军与质检员容利桃在工作中是同一车间的员工。2008年8月12日下午,王立军去问其领导肖太游还有没有要浸油的。肖太游告诉王立军还有货,让王立军去找质检员容利桃。王立军在容利桃还未做完质检工序的情况下就去强行将容利桃的货车拉走,遭到容利桃拒绝,王立军出手拍打容利桃的后肩,容利桃回拍,因而引起双方扭打,最后双方抱摔倒地,容利桃压在王立军身上,并最终导致王立军受伤。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了惠城劳工伤认字[2009]第10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王立军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王立军不服,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了惠城府行复[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惠城劳工伤认字[2009]第10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王立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立军诉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
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王立军是在上班时间在质检员未做完质检工序的情况下想早点下班,擅自并强行将货车拉走,此间先出手拍打同事的后肩引起扭打,是与同事在工作中嬉笑打闹致伤,并非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工伤。
惠州市惠城区明华电子制品厂答辩称:王立军是为了提前下班在容利桃未完成质检工作时擅自把货拉走,遭到拒绝,在此过程中先动手拍打对方,对方也回拍。双方抱在一起重心不稳,导致双方倒地压伤。故本案是王立军串岗嬉闹、打闹受伤,不是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
【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要符合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在本案中,原告王立军日常工作流程是质检员容利桃做好产品检查后,将产品推过去给王立军浸油。2008年8月12日,原告王立军前去拉货时,由于容利桃的工作尚未全部完工,遭到容利桃拒绝,王立军没有返回浸油岗位,并首先动手拍打容利桃。容利桃回拍,到最后双方抱摔倒地,容利桃压在王立军身上,双方起来后发现王立军受伤。原告王立军此次受到的伤害事故起因与工作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理由是原告潜意思是“当时我以为是开玩笑”。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劳动局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惠城劳工伤字[2009]第10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惠城劳工伤字[2009]第10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惠州市明华电子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次意外事故纯属工作中串岗嬉戏打闹,这绝非工作原因,双方打闹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双方当事人负责,与工伤无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立军在工作中打闹致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作原因。2、王立军在打闹中受伤有过错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事故的认定因素。工伤事故最基本的三个因素,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本案对王立军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合受伤均无异议。争议的是王立军在打闹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也都应认为是工作原因。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事故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违反劳动纪律所受伤害,被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明显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所奉行的不追究劳动者过错的原则。这是因为劳动者不会认为受伤对自己有利而甘愿遭受事故痛苦。故职工既使受伤害有过错,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也应认定为工伤。
(三)职工打架受伤缘于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工伤 。王立军在工作时间内,经其生产线负责人肖太游告知质检员容利桃处仍有货可用,但王立军去拉货时遭到质检员容利桃的拒绝。继而双方发生打闹,最终双方倒地致王立军受伤。王立军是浸油工,但本案的王立军去拉货的行为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预备性工作,是为浸油的工作职责作准备,其与质检员发生冲突打闹的原由是拉货行为。虽然王立军在本案中打闹致伤自身有过错,但该过错不符合第16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王立军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程度,本案王立军遭受事故伤害同时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故王立军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合议庭成员:杨兆强 邱丽华 彭振夏)
( 二审合议庭成员:曾红艳 孙柏松 刘 烨)
作者单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