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法院网徐州频道 作者: 黄玉宝 尤飞
在公司内部张贴含有诋毁、降低对员工社会评价为内容的开除决定,5月21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徐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员工孟某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制作经法院核定《道歉书》,在公司范围内张贴,并赔偿原告孟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原告孟某原系被告徐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08年12月徐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客户加工时装女裤时,原告孟某向前来该公司拿布料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孙某提出能否帮忙做条裤子。孟某又找该公司裁剪房主管周某表明想为女儿裁条裤子,并声称已和跟单的师傅说过。
2008年12月18日,当孙某到服饰公司拿布料裁片时,周某便将放在裁剪房内的上述3条女裤裁片连同4米多衬交给他,并要求孙某帮忙再多做几条。后,被告徐州某服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到孙某服装加工点收棕色成品服装时,发现了黑色女裤裁片,就质问孙某,孙某便如实告诉邓。邓遂将上述3条女裤裁片带回公司,在分别责问原告孟某和周某后,责令他们分别书写一份检讨。
2009年1月16日原告孟某因其母亲患病,请假一周。1月22日前往公司领取2008年12月份工资,得知被扣500元后,其便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之后,孟某又到被告公司要求领取2009年1月份工资时,发现该公司已在公司院内公开张贴《关于对仓库保管员孟某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仓库保管员孟某春节之前,无视厂纪厂规,擅自离岗。……私自拿公司的面料让外发加工商为其个人做衣服。此事虽然给予了经济处罚,但其行为公司不予原谅。为此,经公司研究……给予孟某开除出厂……,停发元月份的尾欠工资。”遂原告孟某便将公司诉讼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当日上午10时许到睢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公司里有三条裤子被盗了。因为当时发现裤子被盗是我们厂的职工仓库保管员孟某干的,我们厂把她开除了。她告我们公司侵犯她名誉权,所以我来报案。”睢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通过调查后,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经我所调查,公司仓库保管员孟某先后给裁剪房的周某和代加工的老板孙某说帮忙做条裤子,后孙某到裁剪房去拿料子时,裁剪房的周某要求孙某帮忙做两条裤子,并将已裁剪好的三条裤子布料交给孙某,后被某服饰公司老板邓某发现后带回。因孟某和周某系某服饰公司职工,且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该案性质属于侵占,不属于盗窃,管辖权在法院,因此我所没有立案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徐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没有尽到自己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滥用自己的权利,在没有事实依据及未经有关法定机关认定原告孟某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该公司内部张贴含有诋毁、降低原告社会评价内容的《关于对仓库保管员孟某的处理决定》,违背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的人格,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遂作出上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