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时间依据。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对抗公司股东会决议。
■案情
河南省鹤壁市宇兴电器有限公司由付于兴、付鹏、张淑珍3名股东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付于兴出资30万元。2008年3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以滥用股东权利擅自决定对外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为由,免去被告付鹏执行董事职务并由股东张淑珍接任,被告付鹏以尚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自己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拒不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不向新任执行董事移交印章、经营证照和账册,直至2008年6月原告起诉。
被告付鹏辩称,自己作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至今工商登记未变更,自己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的履职时间应从变更工商登记之日始。
■裁判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决议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股东会决议。2008年3月20日鹤壁市宇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应当说,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被告从此刻起,即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积极按决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移交相关手续。如果被告认为公司决议的形成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则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且此60日为除斥期间。被告辩称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前被告仍是法定代表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从工商登记的性质看属一种商事登记。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时间依据。从时间逻辑上看,也只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才涉及新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所谓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产生办法由公司相关会议决议产生,该决议形成之日即发生效力,对公司全体具有约束力,此时决议形成的法定代表人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鹏停止对鹤壁市宇兴电器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侵害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鹤壁市宇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账册交于第三人鹤壁市宇兴电器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付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本案案号为:(2008)山民初字第51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