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叶衍瑛
【案情】
1995年1月12日,北京市中检航天通讯技术发展中心向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申请办学,经相关机构审核最终成立北京市翔宇学校(本案被告),该学校性质属社会团体办学。
1995年4月10日,被告董事会简章中写明,董事会成员为中检航天中心经理赵景泉及本案四原告刘志勇、周建新、罗楷经,胡新生,每人投入风险资金20000元。
此后,中检航天中心投入200000元,四原告的风险资金亦于1995年4月到位。1995年10月6日,四原告与赵景泉签署了董事会成员与责任协议,约定将学校的总股份分为100股,其中赵景泉持有学校35%的股份,四原告中刘志勇、胡新生持有学校40%的股份,周建新持有学校15%的股份,罗楷经持有学校10%的股份,股份分配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确认,赵景泉和四原告在协议书上均有签字,但中检航天中心没有盖章。
此后,四原告与赵景泉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严重纠纷,四原告称因当时开办学校必须挂靠故借中检航天中心名义办学,同时认为其投入了办学资金,并积极参与了学校的经营管理,并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因此依法取得了学校的投资者资格,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被告的举办者并享有投资者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检航天中心是被告的举办者,四原告只是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焦点】
原告是否具有北京市翔宇学校的股东身份?
分析
豪文/整理
无资金投入且未经有效登记,则不具备股东身份。
首先,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中开办资金来源是中检航天中心投入200000元,并没有四原告投入资金的记录。四原告每人投入的20000元在董事会简章中定义为“风险资金”,而董事会简章只是确定了董事会成员即学校高层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其不能起到证明投资人身份的作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需要由作为被告开办人中检航天中心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本案中四原告与赵景泉对被告进行的股权分割属企业重大事项,该事项书面文件中既无中检航天中心盖章,更无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证明。
根据北京市教育局1989年6月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私人可以举办普通中小学,故四原告在庭审中称申请开办私立学校必须挂靠一个单位名下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可见,中检航天中心是被告的举办者,四原告并不具备被告举办者即股东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