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不成私卖设备 共有财物应当偿还
作者: 曾志强
10月18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赵红永应赔偿原告许剑勇、赖志辉的财物损失22000元。
法院查明,2009年6月初,原告许剑勇、赖志辉和被告赵红永在吉水县黄桥镇开办一木片加工厂。3人通过实物或现金各自出资2万多元,并在2009年6月8日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股份均等。在该厂开办之初,三合伙人已拥有脱皮机、切片机各一台,大电动机一台,小电动机两台,输送带一条,锯片一张,摩托车一辆。其中脱皮机、切片机及大电动机是在2009年5月以35000元价款购买的。两原告和被告赵红永经营该厂至同年7月中旬停产,两原告便离开该厂回家。同年9月下旬,两原告因与被告联系不上而返回该木片厂时,发现厂里机器设备不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查实是被告赵红永一人私自卖出设备,且所得款均未给两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赵红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共有的机器设备等财物转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共有权。被告赵红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人转卖的合伙财物在开厂时花费约38000元,由于均系老旧设备,应予适当折旧为33000元。对造成合伙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赔偿,但应扣除其本身的份额。
来源: 中国法院网吉安频道
更新:2010/10/21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合伙不成私卖设备 共有财物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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