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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口头订价起争议 举证不能自担责
作者: 孔萍   



    化妆品老板向客户推销一批化妆品,双方仅是口头约定价格,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事后化妆品老板以货款不齐为由向法院起诉。9月27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林某自行承担。

    2009年11月中旬,新干县某化妆品经销商林某向陈女士推销了一批化妆品,陈女士向小林出具了收条1张,但在收条上未约定产品的价格及计算方式。随后,陈女士给付林某货款1800元。2010年8月,林某以陈女士欠货款拒不给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陈女士给付剩余货款4500元。

    庭审中,被告陈女士对收到林某132瓶化妆品、以及林某收到陈女士给付的1800元货款均没有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化妆品价格的定价上分歧较大。林某称,当时供货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按化妆品原价的3.5折计算货款,而被告陈女士则辩称在当时收货时双方口头约定是按原价的1折计算货款,且双方均未提供价格计算的直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化妆品后,应给付相应货款。然而,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产品货款的计算方式,亦未约定货款数额,现原告要求按3.5折计算货款,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是按原价的3.5折计算,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法应按被告陈女士自认的1折计算其货款。而被告已支付18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新:2010/9/28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口头订价起争议 举证不能自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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