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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试驾期间撞车 雇主也需担责

作者:本报记者 田 浩 本报通讯员 周 琪  


【案情】

    2009年1月31日中午,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个体老板季萍因缺少驾驶员而到劳务中介所寻找,在江苏省徐州市某中介所门口遇到自称会开货车的朱建国。季萍看过朱建国的驾驶证后决定让其先试驾车,视情况再决定是否录用,季萍也随车坐到副驾位置。朱建国驾车仅1分钟,在一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驶来一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严重毁损,出租车驾驶员周岩和车内乘客孟晓宁、蔡菁菁受轻伤。周岩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季萍、朱建国赔偿自己各项损失43675元。法院最终判决季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次性赔偿周岩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款项的余款41395元,由季萍、朱建国一次性赔偿周岩,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

    一是赔偿主体的确定。季萍刚刚把车交给朱建国试驾就出了事故,季萍还没有录用朱建国,二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季萍要不要承担雇主责任?朱建国是基于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基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责任?二是周岩的财产损失如何界定。

【短评】

    雇佣关系是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其判断标准为:是否存在雇佣合同、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劳动报酬、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雇主在通过雇员的职务行为扩大活动范围、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对社会造成损害的可能,加之由于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服务价格或者通过参加社会保险等途径分散其损失,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现对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通常采取扩张性解释;其意义在于给予受害者一方或无过错一方法律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在雇主、雇员和社会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与义务,这既是雇佣关系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是法律公平原则和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一种体现。

试驾撞车 被告全责

    记者:原告因何起诉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

    主审法官聂新国:2009年1月31日中午11时40分,原告周岩驾驶出租车在徐州市中山路延长段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鼓楼花园路口时,与左转弯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原告出租车严重毁损,原告和车内乘客孟晓宁、蔡菁菁也都受了轻伤。经审理查明,坐在货车副驾座位的被告季萍是搬家公司个体老板,因搬家公司缺少驾驶员,季萍到一劳务中介所寻找,在中介所门前遇见被告朱建国。朱建国称自己会开车,有两年驾龄,季萍查看了朱建国的驾驶证后,就将自己用于搬家运输的轻型普通货车交给朱建国试驾;季、朱二人还没有对是否受雇及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朱建国刚刚驾车1分钟,便发生相撞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朱建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岩和出租车内乘客孟晓宁、蔡菁菁无责任。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周岩的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940元;因此次事故周岩另支付价格认证费、拖车费、停车费、补牌证费共计835元。此外,出租车因在某维修站修理共停运了29天。另外,出租车内的乘客孟晓宁、蔡菁菁分别于2009年4月2日以周岩违反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周岩赔偿二人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后经法院调解,周岩分别赔偿孟晓宁10700元、蔡菁菁16200元,并分别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各250元。

    今年4月,周岩以季萍的雇员朱建国驾驶的货车与自己相撞,造成自己运送的两名乘客孟晓宁、蔡菁菁受伤、出租车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季萍及朱建国赔偿车辆损失9940元,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费、拖车费、二位伤者的赔偿款及营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3675元。

    记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哪些证据?

    聂新国:原告周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认证费、拖车费、停车费、补牌证费等票据,乘客孟晓宁、蔡菁菁与周岩旅客运输合同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清单,以及某维修站出具的修车停运29天的证明、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核定纳税标准的证明等,证实原告损失为43675元。

    另外,庭审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名叫程志,但这辆车实际上已经由季萍购买并用于营运;季萍并没有按规定给其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记者:就原告所提诉求,两名被告是如何答辩的?

    聂新国:被告季萍认为自己已经从程志手中买下了车,所以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程志无关;另外,自己见到朱建国只有几分钟时间,仅仅是让朱建国试驾车辆,并没有录用其开车,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朱建国试驾车仅1分钟即发生事故,是其驾车不当,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自己并没有未尽审查责任,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所以周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建国来赔偿。

    被告朱建国认为,季萍作为车的买主,没有按法律规定给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过错;同时,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受季萍雇佣试车期间,因此周岩的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季萍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提交的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清单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某维修站和徐州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核实,不能证明周岩的营运损失;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清单和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并没有实际赔偿案外人孟晓宁、蔡菁菁的损失,周岩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

证据关联 足以认定

    记者:法院审理后,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辩解做了哪些认定?

    聂新国:对于二被告持有的不同意见,法院认为某维修站出具的修车停运证明、徐州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营运损失的依据;乘客孟晓宁、蔡菁菁与周岩旅客运输合同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清单确定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孟晓宁、蔡菁菁必然支出的赔偿费用,也是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明确损失,和本案有关联性,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记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什么?

    聂新国:首先是赔偿主体的确定,季萍刚刚把车交给朱建国试驾就出了事故,还没有正式录用朱建国,二人之间此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季萍要不要承担雇主责任?朱建国是基于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基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二是周岩财产损失界定标准是什么?

记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是如何认定的,理由是什么?

    聂新国:法院认为,被告季萍与朱建国虽然仅仅是约定试驾货车,并没有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等事项,驾车的时间也很短暂,但朱建国是由季萍选任的,朱建国驾驶货运车辆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系季萍聘用驾驶员活动的一部分,与今后朱建国可能为季萍从事运输活动具有关联性;季萍是朱建国的驾驶行为的利益归属者,且事发时季萍也在车上对朱建国予以监督。综合考虑以上的各种因素,可以认定季萍与朱建国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将朱建国的试驾行为扩张解释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即从事雇佣活动。朱建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季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同时,朱建国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朱建国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朱建国与被告季萍应当对原告周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季萍与朱建国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解释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姑且不说季萍还在车上指挥、监督朱建国,假若季萍没有随车(朱建国盗用除外),仅是对车辆存在监管不严而由朱建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季萍仍应基于雇主身份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周岩的损失界定问题,周岩车辆损失9940元是因朱建国撞车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费49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元、补牌证费105元是这起事故导致周岩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五部分损失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周岩的出租车因此次事故修理停运29天,该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确定的损失,也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关于该停运损失的计算,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标准予以确定,即月收入5400元,再结合周岩停运的天数,由此确定其停运损失为5220元。此外,对于周岩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孟晓宁、蔡菁菁受伤而需赔偿的款项2690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500元,两被告虽辩称周岩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能向两被告追偿,但该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均是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明确性、必然性和可执行性,同时也是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才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也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

雇主雇员 连带赔偿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承担是如何规定的?

    聂新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与上述第九条规定相联系的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记者:什么是雇佣关系?将朱建国的试驾行为扩张解释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即从事雇佣活动,有什么特殊意义?

    聂新国:雇佣关系是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其判断标准为:是否存在雇佣合同、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劳动报酬、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雇主在通过雇员的职务行为扩大活动范围、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对社会造成损害的可能,加之由于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服务价格或者通过参加社会保险等途径分散其损失,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现对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通常采取加重雇主责任,有利于受害者一方或雇员方的扩张性解释。其意义在于给予受害者一方或雇员方法律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在制度的层面合理分配雇主、雇员和社会之间的责任,是法律对利益机制的再调整,这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雇佣和帮工的有关规定应该都说明了维护弱势一方利益、体现法律公平的精神。

公平判决 均未上诉

    记者:法院如何判决的?

    聂新国:法院认为被告朱建国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周岩财产损失,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季萍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为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季萍作为实际车主应先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周岩损失人民币2000元。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应当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季萍与朱建国应当对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413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原告周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395元:(1)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次性赔偿周岩人民币2000元;(2)超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款项的余款41395元,由季萍、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岩,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了周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440元,由季萍、朱建国负担。

    记者:判令季萍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什么?

    聂新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方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季萍违反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由季萍与朱建国连带承担该过错的赔偿责任,对朱建国来说就显失公平了。

    记者:原、被告双方是否服判?

    聂新国: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报网



更新:2009/11/5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试驾期间撞车 雇主也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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